(2015)扬新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和方与王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和方;王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8号原告朱和方。委托代理人常宁,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华。原告朱和方与被告王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和方的委托代理人常宁、被告王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自2011年11月7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43.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确认该事实,并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后原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虽口头答应但从未实际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2万元,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2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条确实是其出具,借款经过: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时约定利息,其中三笔约定的是月息2%,另外一笔约为2.3%。2014年8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实际还款12.3万元,实际欠本金23.7万元、利息19.5万元,共计43.2万元。被告现在只愿意偿还本金23.7万元。同时因借条中本身已包含了利息,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表示不再要求其支付以后的利息,故被告不愿意承担出具借条之后的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用亦不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朱和方人民币肆拾叁万贰仟元正王荣华2014.8月20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2万元,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为了案件的正常审理与执行的顺利进行,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扬中市新坝镇新政新区五弄2-3号和扬中市新坝镇农贸市场143号的房产。审理中,被告辩称借款的本金为36万元,2014年8月20日双方按照约定的利息(月息2%和2.3%)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23.7万元、利息19.5万元,共计43.2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坚称借款中不包含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3.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借款中已包含利息,但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明予以证实,而原告又不予认可,同时,即使被告所辩称的双方已按照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和2.3%)进行结算属实,因月利率2%和2.3%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故被告认为其只应偿还借款本金23.7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3.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而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华应偿还原告朱和方借款43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8元,减半收取414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169元,由原告承担307元,被告承担6862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景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