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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5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与王×1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1,王×2,王×3,王×4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5387号原告张×,女,1956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1,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2(王×1之女,身份信息同被告王×2)。委托代理人贾德普,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2,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被告王×3,女,1982年4月9日出生。被告王×4(兼被告王×3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王×1、王×2、王×3、王×4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马金升、李金晶,被告王×1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2、被告王×1委托代理人贾德普、被告王×3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与王×1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我二人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7月17日经平谷法院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因财产可能涉及到王×1子女王×2、王×4的权益,因此未予处理。我与王×1婚后在其承包的2亩土地上翻建北侧牛棚3间、西侧牛棚2间窗户以上部分换成钢结构和彩钢瓦,新建西侧猪圈4间、东侧平房2间和厢房2间、水窖1处、南侧彩钢瓦房4间,种植杨树约100棵,婚后安装自来水管2处;在其承包的8亩土地上新建平房7间、彩钢瓦平房及大棚、钢架菜棚、水窖1个、杨树约400棵,安装自来水管1处,以上均由我与王×1出资。现我要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在平谷区×村两块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物(建筑物、水窖、水管、杨树)二分之一的份额归我所有;2、登记在王×1名下的二手面包车一辆,要求给我一半折价款;3、我与王×1共同财产奶牛2头、羊13只、大鹅400多只、6米长的铁管20根,被告将这些财产变卖,应当给付我一半的折价款;4、林业局赔偿给我与王×1的杨树款8400元其中一半应当归我所有;5、我于2014年交纳上述两块承包地2014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共967.5元,要求被告按照相应份额承担。被告王×1、王×2、王×3、王×4辩称:1.96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原告只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其上的建筑物:北侧和西侧的牛棚系王×1再婚前所建,王×1和张×婚后在院墙上增加了四行新砖,更换了彩钢瓦,彩钢瓦系王×2丈夫出资;猪圈4间、东侧简易棚2间、院墙、水窖均是婚前所建;南侧平房3间系婚后利用原有的材料所建;院外彩钢瓦平房系婚前菜棚在婚后改建;院内接的2个水龙头系向王×4二姑夫借款;杨树中有几十棵是再婚前种的。再婚前的建筑物均是王×1、王×1前妻王×、王×2、王×3、王×4五个家庭成员共同出资;8.22亩承包地现在一年一签,原告是否有承包经营权我不确定,7间平房只能在工钱上考虑原告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对承包地上其他建筑物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王×1名下的面包车是王×4出资购买的;原告所称奶牛、羊、鹅、铁管及杨树款不属实;另王×1、王×4于2013年、2014年交纳上述两块承包地的承包费、水电费,均要求原告按照相应份额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王×1与前妻王×共有三名子女即长女王×2、次女王×3、长子王×4。2002年王×1与北京市平谷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土地1.96亩,承包期限自2002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2004年王×死亡。2005年王×1与张×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王×2、王×3分别于2005年、2006年3月结婚至外村生活,王×4未婚。2012年王×1就上述1.96亩土地与×村委会续订合同,承包期限自2012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6日。2006年3月案外人谢×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土地8.22亩,承包期限为1年,后转与王×1实际经营,2009年3月王×1就上述8.22亩土地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年,2012年3月王×1就上述8.22亩土地续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年,2014年后村委会以交纳承包费为前提一年续签一次,该块承包地承包费已交纳至2015年2月28日,×村委会表示如王×1继续交纳承包费,可由其一直承包。2012年8月23日,王×1购买二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冀R788**)。2012年9月4日,王×1在其与张×离婚纠纷一案的谈话中表示:”我婚前于2002年在×村南侧承包了一块2亩的承包地,......2010年打了一个水窖,开始的工钱是我俩花的,后来的工钱是我儿子王×4借给我们的......”。2012年10月王×1因故出现精神失常,2013年11月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王×1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7月17日经本院判决,王×1与张×解除婚约关系,因两块承包地的经营及财产涉及案外人,故当时未予处理,该判决已于2014年8月6日生效。另,张×于2014年10月17日交纳上述两块承包地2014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共967.5元,王×1于2014年12月交纳上述两块承包地2014年9月至12月的电费共906.7元。经现场勘查,1.96亩承包地上有:北侧牛圈4间、平房4间,西侧牛圈3间、猪圈4间,东侧水窖1个、南边平房3间、简易棚2间、四面院墙、院外东侧平房4间、院内及墙边杨树约100棵(双方确认),安装自来水管2处。8.22亩承包地上有:西侧平房7间,中间彩钢瓦平房2间及彩钢瓦大棚、水窖1个,南侧钢架大棚,杨树约400棵(双方确认),安装自来水管1处。另查,本案中两块承包地上的建筑物除钢架大棚外均无合法的审批手续,村委会允许承包人在承包地上栽种树木、修建水窖、安装水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笔录、收款说明,被告提交的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本院现场勘查笔录、调查笔录、本院调取的承包合同、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157号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以家庭承包为基础,承包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分割经营的权利,张×要求依法分割其与王×1结婚期间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出资情况,原告应得的相应份额由本院依据承包合同签订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状况确定,四被告表示被告之间不需划分份额,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中王×1于2012年签订1.96亩及2009年签订8.22亩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王×2、王×3均已婚未再与王×1共同生活,缺乏共同承包基础,故原告张×、被告王×1、王×4对涉案两块土地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两块承包地上的建筑物除钢架大棚外无合法的审批手续,故本案对两块承包地上除钢架大棚以外的建筑物暂不予处理。双方对1.96亩承包地上的水窖修建时间说法不一致,但王×1在本院2012年9月4日的谈话中认可该水窖系其与张×婚后所建,当时王×1尚未出现精神障碍,故对王×1该陈述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1.96亩土地上有十棵杨树系王×1与张×婚前所种,故张×对该十棵杨树不享有权利。1.96亩土地上其他杨树与8.22亩承包地上杨树共约490棵系张×、王×1、王×4共同栽种,两块承包地上修建的水窖共2处及安装的自来水管共3处系张×、王×1、王×4共同经营出资,本院综合案情依法确认此三人相应的财产份额。登记在王×1名下的面包车系王×1与张×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现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车系第三人出资,故该面包车属王×1与张×共同财产,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车辆实物,亦不申请评估鉴定,故本院综合车辆现状依法判决,被告王×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分割共有财产时适当予以照顾。原告主张牛、羊、鹅、铁管的折价款及杨树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张×与王×1离婚后各自交纳承包地的费用系出自个人财产,故张×要求被告承担其离婚后交纳的承包费,王×1要求张×承担其离婚后交纳的电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票据核算。因王×1结婚期间交纳的承包费、水电费系出自共同财产,故其要求张×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承包费、水电费,本院不予支持;因王×4与王×1共同生活,共同承包经营获益,故其要求张×承担王×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承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以被告王×1名义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村一亩九分六的土地,原告张×在承包期限内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合法地上物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以被告王×1名义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村八亩二分二的土地,原告张×在承包期限内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合法地上物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三、登记在王×1名下的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冀R788**)归被告王×1所有。四、原告张×给付被告王×1承包地电费三百零二元二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五、被告王×1、王×4给付原告张×承包费六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六、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三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王×1、王×4负担七百六十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芳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人民陪审员  任荣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