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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初字第5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于成林与张长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林,张长福,金学,张汉君,华树军,岳国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5558号原告于成林,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木工,现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陈天宇,长春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福,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学,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德惠市。被告张汉君,男,现住农安县。被告华树军,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岳国峰,男,现住农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满,公司职员。原告于成林诉被告张长福、金学、张汉君、华树军、岳国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林及委托代理人陈天宇、被告张长福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华树军、金学、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张汉君、岳国峰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张长福驾驶吉AMV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员于成林、张才沿农安县农安镇古城街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前方同向华树军驾驶的吉A648**号普通小型客车时,遇相对方向金学驾驶的吉A6DY**号小型轿车,两车在道路中心线相撞后,华树军驾驶的吉A64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摩托车相接触,事故致张才、于成林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长福负事故同等责任,华树军、金学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成林受伤后住进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中明确要求每月复查一次,休息一个月。被告金学驾驶的吉A6DY**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汉君,被告华树军驾驶的吉A64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岳国峰,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树军驾驶的吉A64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系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被告金学驾驶的吉A6DY**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系由华安保险公司承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963.11元、护理费10126.28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12488.2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鉴定费4050元、代理费6000元。被告张长福代理人辩称:上述费用在合理范围内要求两个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代理费6000元要求提供票据及收费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能证实保险合同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不予承担。因还有另一伤者发生在同一起交通事故,所以我公司应承担保险限额应为于成林与张才的总和。其它相关费用应出具相应票据。被告金学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华树军辩称:对原告请求有意见,服从法律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长福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认为原告当时乘坐车时没带头盔,虽事故无责任,但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过错。其他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原告于成林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6张、出院诊断书1份、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张长福认为门诊票据上有新农合票据4张应扣除报销和新农合保险之外的,对2014年8月26日门诊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没有记载原告信息,不能证明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其他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3、吉A6DY**号小型轿车和吉A64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各被告无异议,。4、交通费26张(654元)。证明原告住院、检查、复查的交通费用。被告张长福、太平洋保险公司、金学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病历只在一个医院住院,不应出现多张票据,该票据为连号,没有发生日期,不应视为转院复查时的费用。但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可,请法院合理判决交通费。被告华树军无异议。5、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无异议。6、被告两辆车行驶证、驾驶证。各被告无异议。7.诉讼保全费、代理费、鉴定费收据各1张。各被告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金学向法庭提供了车辆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车辆是其本人的,落到张汉君名下。原告及各被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本案在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没有及时报险,根据保险条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及其他被告因此证据无公章或与己无关,不予质证。本庭对证据分析认为,原告证据1、2、3、5、6、7的真实性,被告金学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因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住院、转院及复查费用,不予采信。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应当予以适当保护,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路程,交通费保护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长福驾驶吉AMV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员于成林、张才沿农安县农安镇古城街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前方同向华树军驾驶的吉A648**号普通小型客车时,遇相对方向金学驾驶的吉A6DY**号小型轿车,两车在道路中心线处相撞后,华树军驾驶的吉A64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摩托车相接触,事故致张长福、张才、于成林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长福负事故同等责任,华树军、金学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才、于成林无责任。原告于成林受伤后住进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大腿下段开放性损伤、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胸部、左肩部、左肘部及前部擦皮伤等。原告之伤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应为90日,营养费约需3000元。被告金学驾驶的吉A6DY**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张汉君名下,金学为实际所有人。被告华树军驾驶的吉A64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岳国峰,华树军借用。被告华树军驾驶的吉A6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金学驾驶的吉A6DY**号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被告张长福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超车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金学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线指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华树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变动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三方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长福负事故同等责任,华树军、金学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才、于成林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于成林受伤,张长福、金学、华树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金学、华树军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成林的损失,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张长福、金学、华树军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金学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于华树军,应当承担30%,华树军承担20%。原告于成林虽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乘坐超过核定人数的摩托车,对事故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5%为宜。张长福承担45%的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于成林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各方因素,精神抚慰金保护5000元为宜。原告于成林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5234.41元;2.护理费2361.92元×3个月=7085.76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28天=2800元;4.残疾赔偿金9621.21元×20年×10%=19242.42元5.交通费400元;6.误工费1937.42元×4个月=7749.42元;7.营养费3000元;8.鉴定费4050元;9.后续治疗费13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97562.27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因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当由两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受偿。两个保险公司对两名伤者的损失平均赔偿。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于成林5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39477.86元的二分之一,即19738.93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7884.41元.由被告张长福承担45%,即21547.98元,金学承担30%,即14365.32元;华树军承各担20%,即9576.88元,原告于成林自行承担5%,即2394.22元。代理费5878元,被告张长福赔偿2645元、被告金学赔偿1763元、被告华树军赔偿1176元,原告自行负担2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于成林人民币24838.9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于成林人民币24838.93元。三、被告张长福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于成林人民币24192.98元。四、被告金学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于成林人民币16128.32元。五、被告华树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于成林人民币10752.88元。六、被告张汉君、岳国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24元、邮寄费432元,共计2433.24元,由被告张长福负1095元,被告金学负担730元,被告华树军负担487元,原告自行负担121.24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石玉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