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康鑫文化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国际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康鑫文化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国际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康鑫文化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36474-9,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城开大厦A幢601室。法定代表人曹德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强,男,1955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昕,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国际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62706-9,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01号。法定代表人闵卫国,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南京康鑫文化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国际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康鑫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上诉人康鑫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康鑫公司亦主动提交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南京康鑫文化体育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莉坤审 判 员 曹 艳代理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