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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田正雷与龙文学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正雷,龙文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正雷。委托代理人田发山,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文学。上诉人田正雷因与被上诉人龙文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8月7日18左右,龙文学与田正雷在银吉村曾利兴家附近因龙文学是否欠田正雷钱一事发生吵闹并抓扯。后龙文学乘胡堂俊的车到木杆卫生院医治,并于当日乘车到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8月10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在大关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650.08元,期间到大关县博南医院进行CT检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龙文学主张田正雷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应由田正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田正雷主张是与龙文学发生抓扯,但没有导致龙文学受伤,且纠纷是龙文学引起,应由龙文学自己承担责任。根据双方认可的双方就龙文学是否欠田正雷钱而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的事实,及田正雷陈述龙文学在抓扯后嘴上有血的事实,双方在抓扯中导致龙文学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的可能性较大,田正雷应对龙文学承担赔偿责任,对龙文学请求田正雷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田正雷认为没有导致龙文学受伤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该纠纷系双方发生口角引发,田正雷应承担50%的责任,龙文学也应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龙文学提交的大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一日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能确定龙文学的医疗费为1650.08元,予以支持,在大关县博南医院做CT检查的费用,没有提供收费凭证,不予支持;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大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能够证明龙文学住院3天,但其无固定收入,亦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2014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76元/天×3天=228元。对于出院后养伤的7天的误工费,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无明确意见,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龙文学提交的住院一日清单中,已支付护理费,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说明需他人护理,对护理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龙文学提交的凭据是收条,不是正式凭据,根据本案实际,支持140元;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龙文学住院治疗,其余二人不是必要的陪护人员,对龙文学主张的生活费60元/天×3天=18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人员的生活费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龙文学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中,医疗机构未提出明确意见,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198.08元,田正雷应承担2198.08元×50%=1099.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田正雷在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龙文学医疗费1650.08元、误工费228元、交通费140元、生活费180元等损失的50%,即1099.04元。二、驳回龙文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龙文学负担25元,田正雷负担25元。田正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龙文学住院治疗的情况不真实,其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龙文学未做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田正雷除认为一审判决对龙文学的住院情况认定错误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龙文学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龙文学在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是否真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诉讼中,上诉人田正雷认为被上诉人龙文学在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不真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8月7日下午六点左右,双方当事人因是否欠钱发生口角,并进而发生抓打的事实。从大关县公安局木杆派出所于事发当天对上诉人田正雷的询问笔录看,田正雷认可的当时他用拳头往龙文学身上乱打,并看到龙文学嘴角流血的事实,与大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的龙文学所受之伤系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的事实,在住院时间、伤情诊断上能相互印证,该出院证能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相互印证,能证明龙文学在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应予采信。上诉人田正雷上诉认为龙文学在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不真实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田正雷对一审判决计算支持被上诉人龙文学的各项费用及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田正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正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岳 绘 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