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姚军诉上海同致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军,上海同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姚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军,被上诉人上海同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7日,姚军进入***内从事质量主管工作,2013年5月28日,姚军与甲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6个月,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合同还约定姚军月工资5,500元,每月2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整月工资。姚军在职期间工资及社会保险实际由同致公司承担。2013年7月3日,同致公司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同致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为姚军办理了退工手续。2013年7月19日,同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姚军2013年6月至7月3日期间工资6,258.60元,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605元,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385元及代扣个人所得税71.86元之后,实发工资为5,196.74元。2013年7月23日,姚军收到同致公司邮寄的劳动手册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原审法院另认定,同致公司处作息时间为9:00至18:00,其中中间休息一小时,实行指纹考勤制度。同致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实行加班核定制度,即员工的加班须经上级主管的书面核准后方可作为有效的加班时间,用以计算加班工资。非经公司要求而自行延长工作时间,不能被认可为加班。因工作需要加班的,首先需在加班前提前填写《加班申请单》,由上级主管、部门经理、人事行政经理逐级审批,总经办确认后方可算为加班。如果未经批准的加班不做计算。姚军在《员工手册》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已经阅读同致公司的《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且已充分理解所有条文,并承诺愿遵守所有规定。原审法院又认定,同致公司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同致公司于1998年8月27日登记设立,甲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登记设立,公司注册经营地为***,甲公司的社会保险账户于2013年6月7日批准登记开户。2014年4月15日,姚军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同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00元;2、同致公司支付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赔偿金11,000元;3、同致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6月15日和6月29日期间的加班费1,517.24元及平时延时加班费284.50元;4、同致公司支付2013年6月27日至7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17.24元;5、同致公司补缴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6、同致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7月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1,062元。2014年5月8日,姚军变更其第2项仲裁请求为:同致公司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仲裁裁决终止之日期间因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赔偿金每月12,000元;变更其第6项仲裁请求为:同致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1,062元。同年6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同致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姚军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00元;2、姚军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姚军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同致公司支付:1、2013年7月28日至最终判决生效日止因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赔偿金每月12,000元;2、2013年6月1日、6月15日和6月29日期间的加班费1,517.24元及平时延时加班费284.50元;3、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17.24元;4、2013年6月高温费200元、7月高温费50元及返还个税71.86元。2013年6月27日,同致公司支付姚军上述裁决确认的赔偿金5,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姚军主张同致公司应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最终判决生效日止因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赔偿金每月12,000元,同致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经查,同致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5日为姚军办理了退工手续,虽然姚军是在7月23日实际收到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但姚军并无证据证明系同致公司故意拖延交付,因此姚军主张同致公司应支付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姚军主张的同致公司应支付2013年6月1日、6月15日和6月29日期间的加班费1,517.24元及6月10日、6月18日、6月20日平时延时加班费284.50元的诉讼请求,同致公司主张上述期间,姚军不存在加班事实。根据同致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并未显示姚军在上述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且根据同致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加班需经审批,姚军签字确认过同致公司的《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内容,应当对该加班管理制度是清楚的,现姚军主张其加班系领导安排故从未填写过加班申请单,其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因此,对姚军要求同致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姚军主张的同致公司应支付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17.24元的诉讼请求,姚军入职后,与甲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实际工作地点在甲公司注册经营地,但其社会保险与工资均由同致公司承担,同致公司对此解释为因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甲公司刚登记设立,尚未开设社会保险账户,故由同致公司承担为姚军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的责任;同致公司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并存在管理混同的情况,同致公司在甲公司尚未开设社会保险账户的情况下,向姚军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系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同致公司的解释尚属合理,因此,同致公司并非恶意不与姚军签订劳动合同,故姚军要求同致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姚军主张同致公司应支付在职期间2013年6月高温费200元、7月高温费50元及返还个人所得税71.86元的诉讼请求,因姚军主张的高温费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至于个人所得税71.86元,同致公司提供了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证明已为姚军代缴了该部分个人所得税,姚军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同致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仲裁裁决的赔偿金的内容,故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驳回姚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姚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姚军于2013年5月27日进入同致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同致公司经常安排姚军加班,姚军工作至2013年7月2日下午时,身体不适,申请外出,2013年7月3日上午姚军向同致公司说明和提交病历证明时,同致公司让姚军休息会儿,大约2小时后,同致公司人事突然告知姚军即日起立即解聘姚军。同致公司没有将《劳动手册》归还姚军,也没有出具退工证明给姚军,却要姚军马上离开同致公司,姚军不得已离开同致公司。直至2013年7月23日傍晚,姚军才收到同致公司已经拖延姚军20天的《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姚军认为同致公司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等法律的规定,正是因为姚军未及时收到同致公司提交的《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导致其无法再次合法求职、就业,最终给姚军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因此,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致公司辩称,2013年7月5日,同致公司已经至上海市闵行区职业介绍所为姚军办理了退工手续,但姚军离职后一直未到公司领取《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同致公司只能在姚军离职后的14个工作日主动将《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通过顺丰快递寄给姚军,故对于姚军主张的退工损失不予认可。根据同致公司的考勤记录,姚军主张的加班日期均无考勤记录,也没有加班申请,故不同意支付姚军加班工资。姚军与甲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甲公司成立不久,社会保险账户尚未申请,故姚军入职后由同致公司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同致公司原先计划等甲公司社保账户申请后将姚军的社会保险等转到甲公司,但之后姚军就离职了,导致社保关系未进行转移,故同致公司并非恶意不与姚军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同致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姚军工资,姚军所提及的高温费并未在仲裁时提出过,且姚军所在的办公室有空调,车间有电扇,故不同意支付高温费,另外,同致公司依法为姚军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71.86元,故无需返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姚军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姚军向本院提供其2013年7月24日向同致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旨在证明同致公司应当向其提供退工证明。同致公司对姚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姚军所要证明的内容。经查,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快递的签收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同致公司已经在姚军发送邮件之前就将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向姚军送达了。对此,本院认为,姚军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同致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姚军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同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旨在证明其公司为姚军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71.86元;2、工作交接单,旨在证明姚军的工作内容不涉及现场,只需在办公室电脑上操作,所以无需支付高温费。姚军对同致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公证处的公证,印章不知道是电脑打印的还是税务局敲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工作交接单上显示的不合格品、测量系统等都需要到现场去了解、检测,了解完了才能到电脑上去写东西,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同致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同致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虽然姚军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同致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采纳;鉴于同致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交接文件的目录,难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其证明力难以认定。二审审理中,2014年12月29日本院从闵行区职业介绍中心调取了同致公司为姚军办理退工情况的记录,从该份就业登记查询结果上显示,同致公司已于2013年7月5日为姚军办理了退工手续。同致公司对本院从闵行区职业介绍中心调取的关于同致公司为姚军办理退工情况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姚军对该份材料的质证意见为,退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明显与其实际退工离职日期不符,而且印章只是业务章,并非公章,印章与文本内容分离。对此,本院认为,该份就业登记查询结果系闵行区职业介绍中心出具,客观反映了同致公司为姚军办理的退工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赔偿金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同致公司已于2013年7月5日为姚军办理了退工手续,姚军亦在2013年7月23日实际收到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且姚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同致公司恶意拖延不予退还,因此,姚军要求同致公司支付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姚军要求同致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6月15日和6月29日期间的加班费1,517.24元及6月10日、6月18日、6月20日平时延时加班费284.50元的请求。根据同致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加班需经审批,且姚军对同致公司的《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内容亦签字确认,因此姚军应对同致公司加班管理制度是明知的,但从同致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上并未显示姚军在上述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姚军要求同致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姚军要求同致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其在职期间2013年6月高温费200元、7月高温费50元及返还个人所得税71.86元的请求。因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详尽地阐述,其观点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