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白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与被告刘振龙、李文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刘振龙,李文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太平庄乡本街。负责人张向友,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春学,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员,住建平县。被告刘振龙,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被告李文志,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与被告刘振龙、李文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龙、李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称: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振龙从我社借款1.5万元,期限60个月,于2013年1月27日到期。被告李文志作为保证担保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除偿还部分利息外,被告尚欠本金13500元及利息。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被告刘振龙、李文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振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振龙在原告处借款13500元,借款时间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9.9‰。此笔借款由被告李文志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借款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偿还利息1296.40元,2010年2月16日偿还利息1897.83元,2011年12月19日偿还利息1639.44元,2012年12月8日偿还利息1488.10元,2013年8月7日偿还利息1420.79元,2013年10月28日偿还利息508.47元。2011年12月18日,被告刘振龙以农业欠收为由向原告申请要求延期还款,被告李文志同意担保延期,经原告同意延期至2013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信用社延期还款申请书》。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500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延期还款申请书》各一份、借款借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信用社延期还款申请书》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振龙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志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3500元并给付该借款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应扣除已支付利息)。二、被告李文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孝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