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方金沛与北京维真尚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沛,北京维真尚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1551号原告方金沛,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维真尚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沙陀村西40米。法定代表人林辣,女,北京维真尚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校长。委托代理人沈海滨,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金沛与被告北京维真尚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真尚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沛,被告维真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辣及委托代理人沈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金沛诉称:我与维真尚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一、我出示了劳动合同,维真尚德公司认可与我存在劳动关系。我出示了维真尚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录音,维真尚德公司也认可。维真尚德公司没有出示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我试用期不合格的证据。该案事实清楚,仲裁委员会完全可以确认维真尚德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但仲裁委员会却绕开矛盾,以“不属于本委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处理,导致我后面的请求缺乏依据。二、由于维真尚德公司没有为我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我找工作因需要离职证明屡次受挫,给我带了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折磨。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维真尚德公司给我作出的辞退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判令维真尚德公司支付我2014年7月19日至9月6日剩下的试用期工资4364元和转正工资10000元,共计14363元;3.判令维真尚德公司支付我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23日转正工资15483元;4.判令维真尚德公司支付我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工资15666元;5.要求维真尚德公司为我补缴2014年7月7日至劳动关系恢复前的“五险一金”;6.诉讼费由维真尚德公司负担。被告维真尚德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方金沛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方金沛不符合录用条件,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方金沛于2014年7月7日到维真尚德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4年7月7日生效,试用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本合同于2015年7月6日终止。乙方方金沛同意根据甲方维真尚德公司需要,担任行政后勤管理岗位工作。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每月2700元、学历工资每月200元、校龄工资每月100元、岗位津贴每月2000元、绩效工资每月5000元。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不低于同岗最低工资的80%。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甲方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关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维护甲方的声誉。维真尚德公司主张方金沛在职期间担任行政后勤管理岗位工作,工作职责以其在58同城网发布的招聘后勤主任的岗位职责为准,具体包括:在校长直接领导下,具体负责学校后勤工作;后勤工作必须为学校教学服务,要认真贯彻勤俭办学原则,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抓好基建,管理好维修校舍和教学设备,教育师生爱护公共财物,制定合理化使用设备和教具等规章制度,利用假期合理安排学校的各项设备的维修,做好开学后各项物品的准备等等。方金沛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18日,维真尚德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7月18日。维真尚德公司主张方金沛在职期间未能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多名同事离职,且不能团结同事,经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故于2014年7月15日口头将其辞退。维真尚德公司提交方金沛原助理刘丹及公司老师冯相来的证言、《中层干部试用期考核办法》及《中层干部试用考核记录表》等予以证明。刘丹的证言写明方金沛在职期间不讲究工作方法,态度蛮横,与同事关系不融洽,处理事务上擅于推诿,团队意识不强。冯相来的证言写明方金沛在担任行政后勤管理岗位期间存在中央空调不制冷、太阳能不热导致不能洗澡、食堂无法开饭等问题。《中层干部试用期考核办法》内容为:考核对象为试用期内的所有中层干部,考核小组成员为学校校长、教学部代表、行政部代表。考核内容为从环境适应能力、工作完成情况、工作责任心、团队合作精神等几个方面考核干部在试用期间的表现。《中层干部试用考核记录表》显示方金沛经考核未通过,校长意见为教学老师生活得不到基本保障,该领导工作不符合我校要求,工作时不团结同事,不符合我校要求。已与其多次谈话,就此事请人事部与其办理辞退手续。方金沛主张维真尚德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非法解除,并提交录音及对应的文字资料一份予以证明。录音文字资料显示该录音为方金沛与维真尚德公司招生办主任索淑楠的对话,在录音中方金沛询问被辞退的原因,索淑楠表示方金沛个人的工作暂时没有问题,但是在配合其工作及适合整体方面存在问题,对具体问题索淑楠未予明示。方金沛于2014年10月23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要求维真尚德公司支付2014年7月19日至9月6日剩下的试用期工资4364元和转正工资10000元、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23日转正工资15483元并补缴2014年7月至劳动关系恢复前的五险一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75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方金沛的申请请求。方金沛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维真尚德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维真学苑劳动合同》、58同城招聘广告、证人证言、《中层干部试用期考核办法》、《中层干部试用考核记录表》、录音、录音文字资料、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74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维真尚德公司以方金沛在试用期经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方金沛,维真尚德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方金沛在试用期内未能与同事处理好关系、未能完全履行工作职责,方金沛虽主张维真尚德公司将其违法辞退,并提交了其与维真尚德公司招生办主任的录音及文字资料予以证明,但在该份录音及文字资料中,维真尚德公司招生办主任亦明确提到了方金沛在与其配合工作及融合学校整体方面存在一定问题,上述问题与维真尚德公司主张的辞退方金沛的理由并不冲突。在工作中能否与其他同事有效配合、能否与同事关系相处融洽属于维真尚德公司考核试用期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考核项目之一,维真尚德公司以此为由认定方金沛不符合录用条件并将其辞退并无不当,方金沛主张维真尚德公司违法将其辞退的主张,依据不足,其要求撤销辞退决定并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方金沛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18日,后未继续在维真尚德公司工作,其要求维真尚德公司支付后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方金沛要求补缴保险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金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方金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雅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娄月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