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与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王永欣、王天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王永欣,王天赐,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负责人余建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友谊,工作单位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被告王永欣,男,汉族,1981年1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王天赐,男,汉族,1942年6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法定代表人许丽算。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与被告王永欣、王天赐、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友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欣、王天赐、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诉称,被告王永欣因购买一辆丰田牌小型汽车(闽C*****)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认可,原告与被告王永欣、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编号为HT0100901A130800071号《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永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1%,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每期还款日期为每月30日。被告王永欣以其所购买的汽车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永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天赐向原告提交担保函(个人),明确其自愿为王永欣向原告申请的汽车消费贷款金额人民币1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贷款,而被告王永欣却从2013年11月30日(第3期)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4年8月11日尚欠本金116665.54元及利息、罚息4420.49元。被告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王天赐亦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王永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6665.54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为4420.49元,按合同约定以实际还款日计算);2、被告王永欣在未能偿还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律规定,取得被告王永欣提供抵押的丰田牌小型汽车(闽C*****)的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部抵押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王天赐对被告王永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永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欣、王天赐、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王永欣、王天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王永欣、王天赐的基本情况与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3、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书,证明被告王永欣购买一辆型号为GTM7201RS丰田牌黑色小型汽车,购车金额人民币200000元,首付车款6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员颜文澄代为与被告王永欣签订购车协议);4、个人借款申请与声明书,证明被告王永欣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5、个人授信/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永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及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6、担保函(个人),证明被告王天赐为被告王永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闽C*****号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永欣,该车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的事实;8、泉州银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王永欣发放贷款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9、泉州银行贷款借据清单、分户明细账单,证明截至2014年8月11日止,被告王永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6665.54元及利息、罚息4420.49元的事实及其还款记录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欣、王天赐、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三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永欣因向被告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丰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闽C*****)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查予以认可。2013年8月29日,被告王永欣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HT0100901A130800071号《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实际放贷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8.61%,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第七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并约定被告王永欣以其贷款购买的汽车(车牌号闽C*****)就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于2013年8月12日在泉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永欣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并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被告王天赐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个人),表示:同意作为担保人为王永欣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所担保的业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4万元(实际担保金额和期限以债务人与债权银行签订的相关合同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王永欣发放借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王永欣借款后却从2013年11月30日(第3期)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8月11日尚欠本金116665.54元及利息、罚息4420.49元,被告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王天赐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王永欣的银行账户及查封扣押闽C*****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王永欣、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0100901A130800071号《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王永欣在借款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欣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永欣以其所购买的车牌号闽C*****汽车设定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条款,并就抵押车辆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永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先要求被告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天赐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王永欣向原告借款1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王天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6665.5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罚息4420.49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王永欣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闽C*****汽车具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三、被告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永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天赐对被告王永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王天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22元、保全申请费1125.43元,由被告王永欣、王天赐、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凯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杨靛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嘉锟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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