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申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书贵与刘金娥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书贵,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书贵,男,193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毛织厂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南三道街太平小区B栋13单元7楼1号。委托代理人:张宏伟,黑龙江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再审申请人王书贵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对本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书贵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没有依其申请调取主要证据,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刘某某提交意见称:其在养父母家只住了一年,之后就回自己家居住;王书贵提出的曾给付其2万元用于做买卖,其生育后曾给付其1万元,其买房子时又曾给付其2万元以及其将王书贵的工资折拿走等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王书贵提出的一、二审法院没有依其申请调取主要证据,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问题,王书贵提出,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调取刘某某在银行领取其工资的证据,但法院都没有去调取,因而导致其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经查阅一、二审卷宗,在一审卷宗中没有王书贵要求法院调取刘某某在银行领取其工资的书面申请,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书贵向本院提出了调取刘某某在银行领取其工资的书面申请,本院依职权到银行调取了王书贵的工资支取明细单,并对该份证据进行了质证,故王书贵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书贵提出的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王书贵提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判决,但一、二审判决却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经查,一、二审判决书中已引用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全部支持王书贵的诉讼请求系因王书贵对其提出全部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王书贵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王书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书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张玉凤审判员 景学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