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131号原告:赵某,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顾乃伍,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甲,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家才,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业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乃伍,被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相识,不久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原告与被告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争吵,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殴打,辱骂,现原告被告过着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孟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全部抚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孟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被告婚姻有一定的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离婚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赵某与孟某甲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录音光盘、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某与孟某甲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是夫妻间的感情,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综合分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矛盾产生的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本案中,赵某与孟某甲虽有矛盾,赵某与孟某甲之间矛盾产生的原因是生活中的琐事,主要是因为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只要二人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珍惜、互谅互让,彼此包容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赵某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与孟某甲已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业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童德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