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郭某某,女,1967年7月1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郑某甲,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7月5日结婚登记,1989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1991年7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4年3月4日,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原告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至今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甲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7月5日结婚登记。1989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1991年7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丙,现两子女均已成年。2014年3月4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44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于2014年5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2014)港民初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原告于2014年4月诉诸本院经原告撤回起诉后至今,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夫妻感情应视为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