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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阳泉市新鑫科技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新鑫科技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申请执行人):阳泉市新鑫科技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矿区。法定代表人:杜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昌,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执行人):阳泉市矿山煤机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法定代表人:王继昌,经理。上诉人阳泉市新鑫科技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裁定理由部分适用法律不明确,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由立案庭审理“申请执行时限”事宜,存在理论争议。为此,请求撤销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裁定,改判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本院经审查认为,阳泉市新鑫科技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07)矿民初字第149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法定期间,是诉讼时效问题,不属于立案阶段审查范畴。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以“执行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林英审判员  郭晋江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苏文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