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魏妤英、魏孝明与蔡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妤英,魏孝明,蔡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62号原告:魏妤英。原告:魏孝明。委托代理人:吴桂华(系原告魏孝明之妻)。被告:蔡天杰。原告魏妤英、魏孝明与被告蔡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妤英及原告魏孝明的妻子吴桂华,被告蔡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妤英、魏孝明起诉称:涉案借款原系案外人陶星在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魏妤英之弟魏品山所借,当时约定月利息一分半,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11月15日。开始每月按时支付利息1500元,自8月开始不再支付利息。魏品山多次催讨未果,在与原告交谈中告知借款事宜并曾出示陶星出具的借条及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等信息。2013年8月27日,魏品山死亡。在清点遗物时并未找到陶星的借条。同年12月10日,两原告以继承人的身份到陶星处讨债,陶星送两原告一起到被告处后就跑了。后被告出具借条给两原告,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2日。如今款项到期两原告只收到1500元。被告称2013年8月、9月及11月利息均已付给了陶星,但陶星并未交付两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105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利息系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自2013年12月12日算至2014年12月12日,由于被告支付过1500元,在扣除后得到10500元。被告蔡天杰答辩称:被告与两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曾向案外人陶星借款450000元用于转贷,款项来自陶星的母亲,至今未还清。陶星曾和两原告找过被告要求被告还款,第一次被告未作表示,第二次陶星说不想在宁波了,想把欠原告弟弟的债务转给被告,被告同意了,并在当时提出了两个条件,一是不能起诉,二是死人的钱不能欠,因此出具了借条。并明确如果起诉了,被告不愿意归还。如果未起诉,愿意支付。并确认曾向原告支付1500元,系替陶星支付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法定继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听取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原蔡天杰、陶星借魏品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借期壹年,因魏品山突然死亡,现由魏妤英、魏孝明共同继承,现借条重写移交与魏妤英、魏孝明二人”。另查明:原告魏妤英、魏孝明系魏品山之法定继承人。被告曾向原告支付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认系承担原陶星欠魏品山的债务,结合两原告系魏品山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所称出具借条当时约定不可起诉的答辩意见,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天杰归还原告魏妤英、魏孝明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天杰支付原告魏妤英、魏孝明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蔡天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石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