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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蔡维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蔡维培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维培。委托代理人:蔡国朝。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被上诉人蔡维培的委托代理人蔡国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蔡维培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和759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2月26日21时许,陈少朋驾驶冀B×××××号、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三抚线白庙子乡信用社路段向北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蔡维培驾驶冀B×××××号轿车载乘车人贾晓璐、孙维杰相撞,造成贾晓璐当场死亡,孙维杰、原告蔡维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10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2)第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少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维培承担次要责任,贾晓璐、孙维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铁路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78天,开支医疗费483926.21元。车辆损失,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号轿车损失为67217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有鉴定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2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提出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蔡维培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蔡维培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和759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483926.21元,超过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69237元(车辆损失67217元+鉴定费2020元),未超过759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923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蔡维培事故保险金人民币69237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维培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合计792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减半收取89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本案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在2012年2月26日同陈少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经交警认定为主次责任,所以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上诉人的损失应扣除对方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后,在依据责任分成由上诉人公司赔偿。这也符合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应依法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来确认当事人双方的责任,但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车损,明显属于偏袒被上诉人,故此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赔偿金额范围享有对第三者的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