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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9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守玉与日照市源亿建材有限公司、丁召海等民间借贷纠纷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守玉;日照市源亿建材有限公司;丁召海;王丽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947-1号 原告张守玉。 被告日照市源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丁召海,经理。 被告丁召海,成年。 被告王丽娜,成年。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王丽娜名下的鲁L×××××号及被告王丽娜所有的登记在日照普利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鲁L×××××号、鲁L×××××号车辆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为100万元。原告已提供房产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全申请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原告提供的胡彦玉下的担保房产房权证日房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出租、抵押、毁坏、赠与、变卖等。 二、将被告王丽娜名下的鲁L×××××号及被告王丽娜所有的登记在日照普利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鲁L×××××号、鲁L×××××号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出租、抵押、毁坏、赠与、变卖等。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原告撤诉或债务已经清偿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收到裁定书或者知道、应当知道标的被保全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康文柱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彦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