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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衡某某诉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417号原告衡某某,女,31岁。被告余某甲,男,33岁。委托代理人刘晓伟,遂宁市安居区司法局西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衡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某某、被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某某诉称,2002年7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共同生活,2003年7月27日生育一女余某乙,并于2005年1月11日补办了结婚证。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并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女儿的学费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其余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还生育了一个儿子,现在是跟随被告生活的,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所挣的钱都交由原告安排,并对老房子进行了翻修,后来房屋拆迁进行了安置,如果原告答应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3年4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入赘到原告家。2005年1月1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7月27日生育长女余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16日生育次子余某丙现尚未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登记,跟随被告生活。2006年6月,由于城市建设需要,原、被告家庭所居住房屋被政府拆迁,以衡某某名义安置了115平方米住房一套。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事务发生过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结婚证、户籍本、出生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安置结算表、农村建房占地审批证、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应当互谅互让,寻求解决之道,缓和家庭矛盾,共同维系家庭和谐。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且被告只是附条件的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衡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芷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