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茆秀章、经焕霞、经焕娟与被告溧水县容盛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秀章,经焕霞,经焕娟,溧水县容盛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溧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茆秀章,女,1949年10月1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告经焕霞,女,1977年8月5日生,汉族,职工。原告经焕娟,女,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经焕霞,女,1977年8月5日生,汉族,职工。被告溧水县容盛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工农兵大厦。法定代表人庞照俊,该公司经理。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溧水区金蛙东路。法定代表人蒋林,该单位局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茆秀章、经焕霞、经焕娟与被告溧水县容盛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盛公司)、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秀章、经焕霞,被告容盛公司、城管局委托代理人魏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秀章诉称,三原告系母女。2007年,原告所在的溧水区工农兵村北门村自然村拆迁,依据当时的拆迁政策是实行市场化评估拆迁补偿,在实施拆迁过程中,被告未能依据政策对待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同村村民的拆迁补偿每平方米6500元左右,而原告一户每平方米只补偿1800元,其他项目的补偿均远低于本村的农户。原告在2009年才知道本户的拆迁补偿与本村其他拆迁户不是同一标准,原告找到被告理论,可被告拒不理睬,此后原告多次上访要求处理,被告至今未依据政策给原告补偿,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给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6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容盛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拆迁争议的民防工程,双方签定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公司按拆迁协议履行义务,但原告没有按拆迁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管局辩称,容盛公司是独立法人,与城管局无任何关系,原告诉请要求城管局支付拆迁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城管局的诉请。本院认为,经查,2007年5月24日,溧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与容盛公司签订了《委托拆迁协议书》,约定溧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容盛公司拆迁双塘路及交通路三角地带地块的房屋。2007年8月4日,原告经焕霞、经焕娟与溧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溧水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溧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原告坚持不追加溧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诉请主体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茆秀章、经焕霞、经焕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40元,退给原告茆秀章、经焕霞、经焕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庆审 判 员 戚魏慧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