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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孙勇与李安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李安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孙勇。被告:李安居。原告孙勇与被告李安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姗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勇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2014年3月19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安居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被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2014年3月19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被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3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0万元整,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2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安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勇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申请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李安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姗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永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