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初中文化程度,柯坪县林业局柯玛奶牛场技术员,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鲁木齐市开发区派出所抓获,羁押2日后带回阿克苏市,2014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字(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家饮酒。当日19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新N93**号小型轿车在阿克苏市英巴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飞机场立交桥路段时,碰撞在该路修车的公交车司机艾某某,在停车过程中又与一辆三轮自行车和新NG08**号车发生碰撞。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当场抽取的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鉴定,被害人艾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赔偿了艾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采集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引发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重处罚。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雪丹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