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中法民立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克中法民立终字第3号上诉人李建军,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上诉人李建军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立初字第0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建军认为:其诉讼请求是确认其股东资格,确认其是否带资分流的改制人员及享有集体股量化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属于在改制过程中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企业进行政策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出生的纠纷,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该受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由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依附在职工身份上的“职工集体股”,是国有企业产权改制过程中,由主管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政策进行具体量化,具有政策性和身份性等特点。起诉人李建军是否具有带资分流的改制人员身份,应享有“职工集体股”的具体数量,“职工集体股”的转让和消灭等,都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政策性调整、划转中发生的纠纷,该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起诉人李建军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李建军的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远志审判员 莱提帕审判员 解红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