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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0-10-03

案件名称

孟祥正与汪明聪、吉林省盈兵劳务责任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孟祥正;汪明聪;吉林省盈兵劳务责任有限公司;沈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商初字第0003号 原告孟祥正。 委托代理人王朋,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明聪。 被告吉林省盈兵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兴起胡同9号1-1室。 法定代表人李佳盈。 被告沈柏林。 原告孟祥正诉被告汪明聪、吉林省盈兵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兵劳务公司)、沈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朋,被告汪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兵劳务公司、沈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正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供货《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供货品种、单价及付款方式及时间。依据协议要求,原告及时供货,且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和4月28日将货物签收入库并出具入库单。收货使用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在原告一再催款下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及时偿还。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此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经济权益,依民诉法等相关法律特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本金101268.5元。2、被告偿还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明聪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对货款数额无异议,签合同是盈兵劳务公司签的,应该由该公司来还钱。我是作为盈兵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和原告签合同,沈柏林是介绍人。因为中建七局一直没给我钱,我没钱支付给原告,只要中建七局给我钱,我就给原告。 被告盈兵劳务公司未答辩。 被告沈柏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汪明聪、盈兵劳务公司、沈柏林与孟祥正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汪明聪、盈兵劳务公司、沈柏林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孟祥正订购木材和胶合板,按实际需要为准,木材2050.00元/立方米,胶合板90.00元/张。货运至甲方工地前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卸货由甲方负责,货到甲方工地后,双方业务人员检点入库后,甲方开具入库单给乙方,乙方凭单和甲方财务结账,乙方提供普通票据。付款按项目部进度付款,甲方在项目部给予工程量计价后工程款到后一周内付清上述货款。依次类推,最后一批货发完后,甲方在二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沈柏林在该协议书中第二条规格价格处注明“4米(9.7×11.7结帐)(4米×4.7×9.7)结帐沈柏林”。协议签订后,孟祥正按约定供货,汪明聪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18日出具入库单,载明收到方木122.57立方米。2013年6月9日,孟祥正向汪明聪、盈兵劳务公司、沈柏林提供了物资销售凭证,共计货款251268.5元,沈柏林于当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第一跨工程完工后,到款后在一个星期内付清货款。(大约在2013年6月底左右)”。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万元的货款,还剩101268.5元货款未支付。 汪明聪在庭审中自认第一跨工程在2013年11月、12月完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入库单、销售凭证、还款计划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孟祥正与被告盈兵劳务公司、沈柏林、汪明聪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并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对于剩余货款101268.5元,双方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汪明聪抗辩其是作为盈兵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和原告签合同,沈柏林是介绍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承诺第一跨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付清货款,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盈兵劳务责任有限公司、汪明聪、沈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孟祥正货款101268.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5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475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侠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