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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顺琴、杨维忠等与上海汇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365号原告王顺琴。委托代理人杨维忠。委托代理人方业贵。原告杨维忠。委托代理人方业贵。原告杨维宏。委托代理人方业贵。被告上海汇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德宝。委托代理人樊顒,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栋迪,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顺琴、杨维忠、杨维宏与被告上海汇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琴、杨维忠及王顺琴、杨维宏、杨维忠之委托代理人方业贵、被告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栋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琴、杨维忠、杨维宏诉称,2013年10月21日16时30分许,杨祥云外出搭乘公交803路,上车时因司机疏忽大意,关门不慎将杨祥云碰倒在车厢内,致其当场倒地不起,报警后即由120送至长宁区中心医院救治。2013年10月30日,杨祥云在手术过程中不幸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汇华公司员工周友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牌号为沪BDXX**车辆系汇华公司所有。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958.55元(含救护车费、尸检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38,510元、丧葬费28,152元、家属误工费2,770.43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汇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对于原告主体资格需核实原件;第二,在事发前一年,杨祥云已经有骨折的情况,并在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直到事发当时其病情并没有治愈,其另患有XXX疾病,对于其摔倒被告完全没有过错,被告车辆的驾驶员是正常行驶,杨祥云是由于其自身疾病才导致没有抓住扶手并摔倒的,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在因果关系中,希望法院考虑45-55%参与度及骨折并非因摔倒所致,而是由于骨癌共同作用导致的,不应全部按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予以认定,被告同意按11.2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认为应扣除其中的护理费1,025元、伙食费135元、尸检费5,000元,并按11.25%的比例计算;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按11.25%的比例计算;对于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进行调解处理此事,最后是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才导致了本起诉讼的。诉讼中,三原告表示,对于伙食费,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但要求按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理查明,杨祥云生于1943年7月2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杨祥云父母已先于杨祥云死亡。原告王顺琴与杨祥云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二子杨维忠与杨维宏。2013年10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周友勇在驾驶沪BDXX**大客车行驶至纪翟路保乐路时,因关车门致使杨祥云被车门挟,造成事故,周友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杨祥云为治疗,发生医疗费86,970.55元(已扣伙食费)。2013年10月30日,杨祥云因肺栓塞、左下肢恶性肿瘤伴股骨近端病理性骨折死亡。2013年11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为查明杨祥云死因,建议进行尸体解剖。同年,12月9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出具尸检报告单1份,载明杨祥云符合术后肺动脉主干及大小分支内血栓栓塞,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周友勇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10月21日,其驾驶牌号为沪BDXX**的803公交车在华漕社区卫生院门口车站靠站,靠站后停车上下客,其看到一老年人摇摇晃晃上车,售票员关门后,其驾驶车辆行驶不到十米距离,听到有乘客呼叫,发现一老年人坐在门口台阶处无法站立,遂报警,其当时是在未看清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签名,但实际上其那天根本没有关过后车门,该车辆监控器已坏,但有一乘客可以作证事发经过。同年11月8日,上述车辆售票员钱学红至公安机关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称,上述公交车于2013年10月21日行驶至保乐路纪翟路车站后,其看到一个走路缓慢的老先生向后门走来,其看到该老先生上车后才关闭了后面的车门,车门关闭后,司机驾驶车辆刚起步,由于惯性老先生身体往后倾斜,当时他的一只手拉着扶手,背对其,并且向右一个转身,然后顺势坐到了后车门前面的台阶上,嘴里叫了一声,然后说腿不好动了,车子开得太快肯定骨折了,并称之前亦骨折过。之后,遂报警,并非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被车门挟,另有一乘客亦可证明该事发过程。2014年11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现有材料显示,杨祥云在搭乘公交车时有摔倒的情节。但根据杨祥云左股骨近端骨折的程度、类型等,难以辨明其摔倒系因公交车关门时将其碰倒还是因车辆惯性其未扶好摔倒。根据病史资料显示,杨祥云患有左股骨近端肿瘤并全身多处转移。根据尸检报告显示,杨祥云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肺(血栓)栓塞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本例中,杨祥云接受的手术是需要的,也是范围广、创伤大的手术。在手术过程中血栓脱落进入肺动脉及其分支,发生肺栓塞。该手术既是针对左股骨近端骨折,也是针对左下肢肿瘤的。两因素(骨折与肿瘤)共同作用以至于杨祥云接受该手术治疗并发生肺栓塞。据此认为,杨祥云发生的左股骨近端骨折与其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45%-55%)。……杨祥云自身所患的肿瘤已对左股骨近端骨质造成破坏,其在遭受外力作用时较正常人更易发生左股骨近端骨折。因此,杨祥云的左股骨近端骨折系本次外伤(摔倒)与自身所患肿瘤共同作用所致,两者作用相当。”上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祥云本次摔倒与其自身所患肿瘤共同作用致其发生左股骨近端骨质。杨祥云发生的左股骨近端骨折与其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尸检费收据、交大的尸检报告单、病历、死亡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税单及交通费、医疗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事故车辆照片、杨祥云路程图、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杨祥云系在被告营运的公交车上摔倒,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亦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对本起事故造成之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被告虽认为,该起事故系杨祥云本身疾病导致其行动不便因车辆起步惯性而摔倒,但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驾驶员在报警后第一时间亦在交警出具的全责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对于杨祥云的死亡原因,如鉴定意见所述,其左股骨近端骨折与其死亡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参与度45%-55%),故因杨祥云死亡而发生之死亡赔偿金,应考虑到上述原因力予以调整。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86,970.55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18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户籍、年龄等原因为438,510元,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考虑到杨祥云死亡与其发生的左股骨近端骨折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本院根据因果关系的程度等将上述死亡赔偿金酌情调整为219,255元;原告亲属因本起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事故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对于丧葬费,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家属误工费,家属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生误工损失在所难免,原告现主张之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居住、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尸检费,系原告为查明杨祥云死因所产生之必要费用,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损失有:医疗费86,97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死亡赔偿金219,25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8,152元、家属误工费2,770.43元、尸检费5,000元,合计382,627.98元,应由被告赔偿。对于被告已支付之鉴定费1,500元,根据事故责任亦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汇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顺琴、杨维忠、杨维宏382,62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58.71元,由原告王顺琴、杨维忠、杨维宏负担1,858.71元,被告上海汇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