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唐诗崎与被告龙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撤诉)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诗崎,龙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唐诗崎,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被告龙波,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本院审理原告唐诗崎与被告龙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诗崎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以自己已与被告自愿通过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诗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唐诗崎承担。审判员 康明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