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非诉行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非诉行审字第00002号申请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亚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委托代理人徐磊。被申请人陈芳。申请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第364号令)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张人社察罚字(2014)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芳罚款人民币壹万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催告履行告知书,被申请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经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在大新镇个人投资购买机器,从事五金件吸塑生产经营,陈芳负责单位的经营管理,但未领取营业执照和依法登记、备案。同时查明被申请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名。刘丹丹,女,2003年8月16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河南省唐河县毕店镇夏庄村王桥1号。2014年2月16日起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2014年3月15日下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左拇指被机器压伤,同日被申请人送刘丹丹至大新镇医院治疗,2014年3月21日刘丹丹出院。刘丹丹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年龄未满16周岁。2014年5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张人社察处告字(2014)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有陈述申辩权利,截至5月29日,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进行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权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刘丹丹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第364号令)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构成了违法使用童工的行为。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第364号令)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处罚决定现已生效,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张人社察罚字(2014)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国忠审 判 员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飞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