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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桂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桂业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13223411-6。法定代表人洪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弼,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桂业,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培基,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桂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弼,被上诉人钟桂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12日11时,经钟桂业允许田岩保驾驶钟桂业所有的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闽AXXX**号小轿车到上杭县城办事,当日17时30分左右,当出险车辆行至上杭县城郊时,与闽FXXX**号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岩保属“违反安全行使规定”而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制作了杭公认字(2013)字第319号《事故认定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作出钟桂业车辆损失为30000元以内的定损报告。钟桂业和第三者的车辆施救费600元、维修费19750元共计人民币20350元。钟桂业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认定钟桂业的撞车行为属于故意行为所造成的而不予理赔。故钟桂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20350元。原审法院认为,钟桂业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成立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钟桂业诉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险车辆施救费600元、维修费19750元共计人民币2035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系钟桂业故意撞车所造成的,属免赔事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钟桂业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350元。案件诉讼费3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本案讼争财产保险合同的保单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讼争车辆闽AXXX**号小轿车是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碰撞情况描述与其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天差地别。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对第三者车主履行了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只有对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才取得赔偿请求权。被上诉人钟桂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描述的事故经过与碰撞的结果不相符且责任认定书有涂改。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桂业原审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人盖章处均体现的是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是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的事故是被上诉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建  锋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钟丽平(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