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准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利平与杜海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利平;杜海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准民初字第3038号 原告杨利平,男,蒙古族,出生于19**年*月*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 被告杜海雄,曾用名杜飞雄,男,蒙古族,出生于19**年*月*日,现住内蒙古东胜区。 委托代理人段霁轩,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利平诉被告杜海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瑞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平、被告杜海雄的委托代理人段霁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利平诉称,被告杜海雄于2009年11月前打电话向原告杨利平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3%。随后将其妻子王美仙的账号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原告杨利平向案外人杨关借款20万元,并以原告杨利平名义向杨关出具借条一支。原告杨利平将从案外人杨关处借得的2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杜海雄的妻子王美仙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2009年11月5日被告杜海雄给原告杨利平出具借款20万元现金的欠条一支,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杜海雄直接给案外人杨关偿还了10万本金和部分利息,下欠本息没有继续偿还。案外人杨关因被告杜海雄未继续偿还其下欠借款本息,且原告杨利平为其出具过欠条,遂要求原告杨利平偿还,原告杨利平偿还其17000元利息。后案外人杨关继续要求原告杨利平偿还欠款,并起诉至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准民初字第93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杨利平给付案外人杨关本金及利息共计13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58元、保全费1324元。因该笔2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杜海雄,原告杨利平已代替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杜海雄偿还原告杨利平欠款150082元(130000元+1758元+1324元+17000元);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杜海雄负担。 原告向法庭出示欠条一支、出示王美仙在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据一支、出示(2014)准民初字第936号民事调解书、证人杨关及王印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杜海雄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案外人杨关、原告杨利平、被告杜海雄是间接朋友关系,被告杜海雄通过原告杨利平向案外人杨关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2009年12月17日杜海雄偿还案外人杨关及杨利平本金106000元及后续支付本金45000元。 被告向法庭出示了被告杜海雄给案外人杨关打款的存款业务回单8支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海雄向原告杨利平口头协商借款20万元,随后原告杨利平向案外人杨关借得20万元并将该笔借款转借给被告杜海雄。原告杨利平向案外人杨关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利息。被告杜海雄给原告杨利平出具欠条一支,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杜海雄直接偿还案外人杨关139000元(经核实杜海雄给案外人杨关打款的存款业务回单8支共计139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杜海雄未给付。案外人杨关要求原告杨利平偿还下欠的本息,原告杨利平偿还案外人17000元利息,后案外人杨关起诉本案原告杨利平要求继续偿还下欠本息,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准民初字第93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杨利平偿还案外人杨关本金及利息共计13万元,案件受理费1758元、保全费1324元由本案原告杨利平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杜海雄向原告杨利平借款本金20万元,未约定利息,有原告杨利平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双方均认可,本院对此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杨利平向案外人杨关借款,并将该笔转借于被告杜海雄,后被告杜海雄直接向案外人杨关偿还欠款的事实均认可,因此被告杜海雄直接向案外人杨关履行139000元还款义务,视为被告杜海雄向原告杨利平履行139000元还款义务。因原告杨利平与被告杜海雄之间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杜海雄也不认可双方之间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被告杜海雄直接向案外人杨关履行139000元还款义务,视为已偿还原告杨利平的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海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利平欠款61000元(200000元-139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海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瑞鲜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悦蓉 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