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9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苏成鹏与被告林清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9360号原告苏成鹏,住河北省邢台市。被告林清溪,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苏成鹏诉被告林清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成鹏诉称,根据被告之需向其供应电线电缆,2014年5月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并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同时被告承诺每月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否则视同欠款全部到期。现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清溪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情况;2.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价值为75000元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清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根据。通过原告的诉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林清溪因需向原告苏成鹏购买电线电缆,尚欠货款75000元未付。后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应每月付款5000元,如果没有按期支付,视为全部到期。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付款,尚欠货款75000元,原告催讨未果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交付被告货物,双方在交易和结算货款时已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应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依法有据,被告应及时一次性支付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清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成鹏货款7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8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海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