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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张某甲,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肖茜,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教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国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元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言语无法沟通,导致生活中出现种种纠纷,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每月4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但提供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3年情人节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相互了解较深,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没有过错,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2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沟通不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长期在外上班,双方离多聚少,产生了一些矛盾。2014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甲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为改善双方夫妻关系主动带小孩到原告在外工作地方探望,并在家努力带好小孩以减轻原告后顾之忧,但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相互比较了解,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第一次离婚后,被告为改善双方夫妻关系主动作出努力,原告只要不计前嫌,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应能和好如初。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要求离婚,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文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董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