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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4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建强与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文娟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强,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文娟,沈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4116号原告陈建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芳、王伟钢。被告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被告吴文娟。被告沈彪。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小萍。原告陈建强与被告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怡居公司)、吴文娟、沈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在马臻路劳动力市场寻找工作,看到被告美怡居公司招收停车场收费员招工启事,经电话联系,由被告吴文娟接待洽谈,原告于同日晚7点开始上班,地点为原市政府一中初中部龙山地下停车场。当时说好,被告应交各项养老保险,但被告一直拖着未交��劳动合同也未签订。原告上班时期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工作时间为每天下午7点至第二天早上7点,每天上班时间为12个小时,无节假日,无星期日,长期上夜班,白班是吴文娟的姐夫老王。其中2013年9月至12月,每月工资2100元,2014年每月工资1900元。2014年4月29日凌晨,原告在上班期间,遇一精神病人进入原告工作停车场,无端砸了值班室岗亭,并用热水瓶砸了原告眼眶,顿时血流满脸,原告当即报警。经派出所调查,该人确系精神病人,其家属先垫付部分原告医疗费,原告在医院缝了三针,期间原告一直要求支付工伤工资、部分医疗费及养老保险等,但均遭被告吴文娟拒绝。无奈之下,原告于同年9月12日(工作满一年)离职。同年9月27日,被告吴文娟打电话给原告,支付原告11天工资,退回原告押金950元及每月暂扣100元计800元。此后,原告仍多次要求吴��娟,但均遭其拒绝。原告于同年10月27日向越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第二天仲裁委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吴文娟、被告沈彪夫妇俩挂靠被告美怡居公司承包绍兴市一中初中部集团龙山地下停车场,并以被告美怡居的名义对外经营,开具停车票据等等。原告认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300元;被告支付按国家规定平时加班费19880元,节假日加班费1110元;被告补缴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各项养老保险金;被告支付工伤期间工资360元、医疗费165.74元及营养费8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43615.74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中的被告指三被告,其中二倍工资计算方式为每月1936元乘以11个月。被告美怡居公司辩称:原告有关本案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讼法119条的规定,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被告美怡居公司、被告吴文娟、被告沈彪之间应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诉讼人之间也不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即使原告认为三被告对劳动争议案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从我国现有法律来看,没有相应规定,找不到依据。所以,本案原告将两个不同的诉放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主体严重错误,要求贵院审查后依法予以驳回起诉。被告美怡居公司从未在劳动力市场贴过招工启事,也未与原告发生过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称不实,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被告吴文娟辩称:原告有关本案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的规定,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被告美怡居公司、被告吴文娟、被告沈彪之间应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诉讼人之间也不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即使原告认为三被告对劳动争议案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从我国现有法律来看,没有相应规定,找不到依据。所以,本案原告将两个不同的诉放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主体严重错误,要求贵院审查后依法予以驳回起诉。被告吴文娟系胜利路原绍兴市政府及一中初中部地下停车场的收费员,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告,曾请原告临时代上过几次夜班(原告自己开房屋中介所,且白天在绍兴第六医院上班当保安),当时吴文娟都以超市卡的方式给过原告作为代班报酬,至于2014年4月29日凌晨遭遇精神病人砸工作台之事,精神病人的家属已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医疗费用,而物业公司的财产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被告沈彪辩称:原告有关本案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的规定,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告与被告美怡居公司、被告吴文娟、被告沈彪之间应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诉讼人之间也不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即使原告认为三被告对劳动争议案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从我国现有法律来看,没有相应规定,找不到依据。所以,本案原告将两个不同的诉放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主体严重错误,要求贵院审查后依法予以驳回起诉。被告沈彪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涉及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打印件2页、郦茂松、金苏英、任惠泉出具的证明各1份、北海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1份、绍兴晚报1份、沈彪名片1张、健康卡1张、被告美怡居公司发票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出事后去医院看病办理了健康卡,原告上班时有时��被告吴文娟不去由被告沈彪去,同时证明报纸对事发情况进行了报导。经质证,三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3份证明上证明人的身份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同时认为证明人郦茂松本来就不是在本案停车场上班,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上班情况,对证明人任惠泉、金素英的身份不清楚;对报案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吴文娟在答辩中已承认原告确实在停车场被精神病人打伤,但原告的相应医疗费已经由精神病人家属赔偿;对报纸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其证明的内容与报案证明是一样的;至于被告沈彪的名片,只要这个名片是真实的,凡是认识与不认识的人都可能持有沈彪的名片,最多证明原告认识沈彪或从沈彪处拿过名片;停车发票也是同样道理,只要停车就能取得;健康卡,因��有原告姓名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郦茂松、金苏英、任惠泉出具的证明实属于证人证言,三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收件回执1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受到无端伤害花去医疗费用情况,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7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被告知不予受理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据被告了解,因精神病人造成伤害所需的医疗费,精神病人家属已经全部支付;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收件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3、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己在开房屋中介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在被告处做收费���与开中介所也并不矛盾,事实上房屋中介所是原告老婆在开。本院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收费员胸卡复印件1份,证明凡是地下停车场的收费员都有胸卡,原告并不是地下停车场的收费员。经质证,原告认为胸卡上的收费员黄阿六是吴文娟的姐夫,故胸卡只给他发了,其他收费员是没有胸卡的。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许松元、毛建英、黄阿六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原告是临时代吴文娟上夜班,原告白天是开中介所、做保安的。经质证,原告认为黄阿六写的证明是伪证,原告从2013年9月12日开始上夜班直到2014年9月12日晚上,中间没有休息,每天夜班;许松元是吴文娟合伙人的哥哥,其所作的证明也是伪证;毛建英是许松元弟弟的老婆,其作所证明也是伪证,三个人全部都是吴文娟的亲戚朋友。本院认为许松元、毛建英、黄阿六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三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6、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吴文娟擅自找人代班被美怡居公司处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吴文娟本身是沈彪的老婆,也是老板,美怡居公司没有权利对其作出处理意见,这完全是混淆法庭视线,是一份伪证。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了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29日4时45分左右,原告在绍兴市第一初级中学教育集团龙山校区地下停车场岗亭内,被一名精神病人用热水瓶砸伤。原告曾以美怡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等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美怡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沈彪挂靠于美怡居公司并承包了本案所涉停车场,被告吴文娟与沈彪系夫妻关系,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认为系被告吴文娟擅自找原告代班,并以超市卡答谢,故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其联系工作、收取报酬及伤后索赔均系与被告吴文娟联系,被告美怡居公司未直接招用原告,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美怡居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并进行日常管理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初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强的诉讼请���。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