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谯乾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乾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谯乾云,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201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并于当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谯乾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文俊、被告人谯乾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谯乾云在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新世纪商都侧门外,趁被害人冯某不注意,将其放置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康佳V6830型手机1部扒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9元。被告人谯乾云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谯乾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本院(2013)万法刑初字第0078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赃物照片、辨认、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杨某某、骆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谯乾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谯乾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谯乾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谯乾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谯乾云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谯乾云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谯乾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红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邓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