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三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2015)调民三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三初字第00082号原告刘XX,男。委托代理人刘XX,男。被告刘XX,男。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个体运输户,原告于201X年X月份起至201X年X月份止被告雇佣原告开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7,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及从201X年X月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辨称,我养了25年的车,给工人的工钱都是按日记工,不是按月给;201X年的日工资是180元,原告干了83.5天,合计15,030元。原告代理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录音光盘1张(付录音谈话摘录1份),拟证明原告妻子与被告刘XX妻子当面谈话,被告刘XX妻子承认欠原告17,0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承认欠原告工资钱,但认为不欠17,000元,而是欠10,030元,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原告不要。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代理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工资账目2张,拟证明和原告刘XX一起干活的人的工资都已取走;另证明工人工资都是按日记工,不是按月记工。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记的账目,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人工资都是按日记工,不是按月记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从事个体运输业。201X年X月份至201X年X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拖欠原告工资17,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妻子与被告刘XX妻子当面谈话,因为怕发生冲突,被告老伴没让被告下楼,被告在楼上听着,被告刘XX妻子承认欠原告17,000元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工资,被告亦以承认拖欠原告工资,在原告妻子与其妻子面谈拖欠原告工资过程中,被告已听到了全部过程,对其妻子承认欠原告17,000元工资的事实没有提出质疑,这说明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是按,180元给付工人工资的抗辩,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不予维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诉求系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XX工资1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大松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5年月日被告2015年月日送达人刘永恒王大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