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批准逮捕,同年6月30日被左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左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23时许,在左云县张家场乡玉奎堡村木材矿,被告人李某某用锤子将被害人苏某某、常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苏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是苏某某和常某某到我车前,把我叫下来,常某某先打的我,不是我先打的他们。我认为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常某某均系左云县旧高山戈德车队司机。2013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车队修理工张某某、司机辛某某在宿舍坐着,这时苏某某因平时看不惯被告人李某某倒渣子插行、买石头之类的行为,酒后一个人来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宿舍,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被告人李某某将此事报告车队队长让其处理,自己就去干活了。后队长找被害人苏某某见他喝了酒,就把他的车钥匙没收了。于是被害人苏某某给被害人常某某打电话,让过来接他,找被告人李某某理论。二被害人于当晚11时许来到左云县张家场乡玉奎堡村木材矿渣子山,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并将其从车上叫下,三人发生争执。被害人苏某某持铁锹把和被害人常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害人苏某某被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车工具敲轮胎的锤子将头部打伤。经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到左云县公安局投案。后经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某33500元,常某某4000元,并取得两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人董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0日21时其儿子苏某某被旧高山戈德车队的同事李某某用锤子打伤头部,同时被打伤的还有同一车队的司机常某某。2、被害人苏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0日晚七、八时许,我酒后到了车队李某某的宿舍,我说李某某平时开车倒渣子插行、买石头之类的看不惯他,双方就争吵、推打起来,后被同事拉开了,双方都没有受伤。后来队长过来见我喝了酒,就把我的车钥匙没收了。我回到宿舍越想越气,就步行准备到车队倒渣子的地方找李某某去,路上给同宿舍的常某某打电话让开车接我。我走到东条涧煤检站时常某某开车接上我,到东周窑矿拉上渣子到了玉奎堡木材矿渣子山。到了后看见李某某的车停在渣山上,我就上去找他,常某某跟在我后面。到了李某某车前,我问他晚上是怎么回事,他下车就骂我并用拳头打到我的左眼上。我就到常某某的车上取下一根一米多长锹把,上去打李某某没打着,310和610车的两个司机拉住了我。李某某就从他的车上拿下一把斧子在我头上打了两下,我就昏了过去,我醒过来时李某某已经不在了。我见常某某头上也有血,我问他怎么了,他说让李某某打的。后来车队同事将我两送到玉奎堡村小门诊止血,后车队队长将我们送到左云县人民医院。3、被害人常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0日晚10时许,我正在玉奎堡村木材矿渣山上倒渣子,听同事说队长让打听苏某某的下落,说他喝了酒不在车队,怕一个人出去冻坏了。正好这是苏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去东条涧煤检站接他。后我开自卸车接上他见他喝了酒,他说下午和李某某吵架了,队长不让他开车,让我将他送到车队倒渣子的地方找李某某理论。后我开车去东周窑矿拉上渣子到木材矿卸完渣子,正好李某某的车也过来了。苏某某就下车到了李的车前,我也下车过去看看怎么回事。到了跟前见两人正吵着也没动手,我问李某某怎么回事,李说苏某某骂他。之后李某某就从他的车上取下一把铁锤朝我打过来,在我的左眼、头部、背上打了三下我倒在地上。李某某用铁锤又将苏某某打倒在地。我爬起来被车队的两个同事拉住了,李某某就跑了。车队同事将我和苏某某送到玉奎堡村小医院,后车队队长把我们接上送到左云县人民医院。苏某某后来转到大同市医院了。后来李某某的代理人其父李某某和苏某某的代理人其妻李某某和我三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到公证处公证。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当时我去渣山给辛某某送钢丝绳,听见李某某和苏某某、常某某在吵架,我和辛某某就过去看见常某某倒在地上脸上有血,我问他咋了,他说拉架让李某某打了。他起来找李某某,我拉他没拉住,一起到了常的车前看见苏某某与李某某正在相互推打,苏某某头上有血,李某某看不出外伤。常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铁锹把同苏某某把李某某按在地上打。我上去拉住常某某,辛某某拉住苏某某,李某某起来后,我对他说你先走开点,再打起来就拉不开了。之后李某某就走开了,苏某某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李扔了过去。后苏某某和常某某没有找到李某某,我就干活去了。5、证人辛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0日晚8时许,我和李某某、张某某在李的宿舍坐着,这时苏某某进来了。进来后就骂李某某,双方就吵起来了,然后就相互纠打起来,后我们给拉开了。李某某就和车队队长反映情况,队长说,完了再说,让我们先干活去,我们就开车去渣山了。到了晚上十一点多,我在渣山开车卸渣时车陷进去了等人来拉,李某某也在渣山。这时苏某某、常某某两人也开车来了,双方不知怎么就又打起来了,我就过去拉架。当我过去的时候就看见苏某某、常某某两人头上都流血了,我劝苏某某明天再说,先去医院检查一下,他不听,还骂我。我就不管了,这是他们三人就又倒在地上打,我听见李某某喊叫着,人们又给拉开了,李某某就离开了现场。车队队长就把苏某某和常某某送到了左云县人民医院。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20日晚七时许,我和车队修理工张某某、司机辛某某三人在我的宿舍坐着,这时苏某某就进来了,进来后二话没说就用拳头打了我胸口三下,我把他推倒在地,他爬起来拿起暖壶用热水浇我,我没躲开就浇在我的左手上,然后张某某和辛某某就给拉开了。我跑出去找车队队长说明情况,队长让我先去干活,我就开车拉渣子去了。到了晚上十点多,我在渣山倒渣子,这时苏某某、常某某过来了,他们把车堵在我的车前。开开我的车门,让我下车,我就下车了。苏某某上去就把我的眼镜给扔了。我准备跑,被苏某某拽住不让我走。常某某捡起一块石头砸在我的头上,后来苏某某用铁锹砸我。我跑到车驾驶座地板处取下一把敲轮胎的锤子,双方就打起来了,我当时着急,拿锤子乱打,天黑也没注意打到他们那了。苏某某用铁锹砸在我的头上,我就倒在地上,他们继续打我,我就顺手捡起半截铁锹把继续乱打,然后我趁机就跑了,坐车队潘某某的车离开了现场。被潘某某和修理工张某某送到左云县人民医院。医生说没事,我就回家了。7、作案工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所用的是一把敲轮胎的铁锤,案发后在逃跑过程中将该作案工具遗失。8、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现场位于左云县张家场乡玉奎堡村木材矿。9、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为头皮裂伤,左颞顶骨凹陷性骨折。该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10、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向左云县公安局张家场派出所投案。11、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代理人其父李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的代理人其妻李某某、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交给被害人,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12、左云县公证处公证书,证实被告人的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的代理人李某某、被害人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后到左云县公证处进行公证。13、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就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起因、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均能相互应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发生斗殴时被害人先动手,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的意见,因除其本人辩称外,无其它证明能够印证,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两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因被害人苏某某两次主动找被告人纠缠,并先挑起事端,致斗殴发生,被害人苏某某有重大过错,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仝 飞审 判 员 赵振华人民陪审员 沈 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俊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