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5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费某甲、费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费某甲,费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5012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芮思奇。委托代理人陶征宇,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某甲。委托代理人蒋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某乙。原告戴某某诉被告费某甲、费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费某丁死亡,本院依法追加费某乙参加诉讼。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芮思奇、陶征宇、被告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凌华、被告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被继承人费某丙与原告于1985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费某丙与前妻育有两子即费某丁与被告费某甲。费某丙于2013年3月31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费某丙名下有存款、理财产品、股票等财产,上述财产均系费某丙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其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剩余的一半为费某丙的遗产,由原、被告各取得三分之一。被告费某甲、费某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情况无异议,费某丁已先于费某丙死亡,费某乙系费某丁之子。费某丙名下的财产系其与前妻瞿某某的财产,瞿某某于1982年过世,没有进行过继承分割。费某丙名下的财产的一半应属瞿某某所有,剩余的部分系费某丙的遗产由原、被告继承。费某丙生前未立遗嘱。费某丙与瞿某某有首饰、玉器、邮册、古书、古画、紫砂壶等物品,费某丙死亡后原告曾叫无关人员来家中将上述物品隐匿,古书和古画已被原告出售,除一个首饰盒在被告费某甲处外,其余物品均在原告处,上述物品属费某丙和瞿某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原告名下还有存款、理财产品等财产,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亦应为费某丙的遗产,两被告也要求依法继承。因原告有隐匿财产的行为,故在分割遗产时原告应当少分,两被告要求按照原告取得20%、两被告各取得40%的比例分割遗产。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费某丙与前妻瞿某某育有两子即被告费某甲及被���费某乙之父费某丁。瞿某某于1982年11月5日死亡。费某丙与原告于1985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亦未收养其他子女。原告与前夫育有两子,原告与费某丙结婚时该两子已成年。费某丁于2003年3月15日死亡,费某丙于2013年3月31日报死亡。原、被告均确认费某丙的父母先于费某丙死亡。费某丁、费某丙生前均未立遗嘱。费某丙名下兴业银行账号为21625012620742XXXX账户截至2014年12月1日有余额515.40元,该账户内还有理财产品两种,截至2015年1月13日理财产品余额分别为222,647.15元、71,199.58元。费某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100101350XXXX账户截至2014年9月21日有余额15,414.40元,该行账号为622208100101208XXXX账户截至2014年6月21日有余额5,783元。费某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基金账号为9990100113002XXXX账户有南方盛元基金49,437.11份,截至2014年7月31日上述基金市值为41,972.11元。费���丙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客户账号为421865020007XXXX账户截至2014年6月21日有余额287,820.57元,该行卡号为415599028771XXXX账户截至2013年1月4日由余额2,061.03元。费某丙名下上海银行账号为30005804421XXXX账户截至2014年6月20日有余额12,590.82元。费某丙名下证券账号为A10791ZXXX账户截至2014年8月4日有基金通乾2,000股、安信消费1,016股、国泰金泰917股、安顺配置7,598股、基金兴和3,701股、福建高速13,000股、雅戈尔5,600股、复星医药2,400股、金宇集团3,000股、大东方4,800股、农业银行5,000股、风范股份2,000股、中国银行5,500股,该账户内还有资金余额32,124.84元,资产总值为341,901.50元。原告名下上海银行账号为1002236XXXX账户截至2013年3月20日有余额2,519.35元。原告名下平安银行账号为200001560XXXX账户截至2013年2月22日有余额100,079.71元。原告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客户账号为622622020592XXXX账户于2013年10月9日存入49,078.42元,该账户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无交易记录。两被告认为上述钱款中的一半系费某丙的遗产并要求继承;原告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的钱款系费某丙死亡后存入,故上述钱款不应作为费某丙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费某丙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等费用共计48,730元,上述钱款由原告领取,现保管于原告处。庭审中,两被告称在费某丙处原有瞿某某家传的金银饰品、翡翠、玉器若干、集邮册数十本、古书及古画近百册、顾景舟紫砂茶壶1把、首饰盒1个并提交若干照片,并称费某丙死亡后,除首饰盒1个由被告费某甲保管外,原告伙同他人将其余物品取走藏匿,上述物品中首饰、玉器系瞿某某的财产,其余物品系瞿某某与费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古书和古画已由原告出售,两被告要求依法继承上述财产;原告称原告、费某丙及被告费某甲共同居住在同一房屋内,相互间有房门钥匙,原告没有看到过被告所称的物品,即使有也是在被告费某甲处,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原告与被告费某乙均同意保管于被告费某甲处的首饰盒归费某甲所有。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常住人口登记表、费某丙与原告结婚证、干部履历表、费某乙出生证明、费某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费某丙名下兴业银行个人客户账务信息清单、费某丙名下理财产品交易明细、费某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费某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基金查询单、费某丙名下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费某丙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费某丙名下证券账户对账单、原告名下上海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名下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名下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支付凭证等证据��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费某丙生前未立遗嘱,其名下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其继承人继承。因费某丁先于费某丙死亡,且费某丁未立遗嘱,其能够继承的遗产由费某乙代位继承。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费某丙名下的存款、理财产品、股票均系费某丙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归原告所有,另一半作为费某丙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戴某某名下的上海银行、平安银行内的存款为其与费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费某丙的遗产由费某丙的继承人继承。原告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内的存款系费某丙死亡后存入,两被告主张上述钱款系费某丙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两被告称费某丙名下的存款系费某丙与其前妻瞿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两被告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两被告所称的金银首饰、玉器、邮册等物品,仅凭两被告提交的照片尚无法证明存在上述遗产,亦无法证明上述遗产在原告处,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当事人今后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对于保管于被告费某甲处的首饰盒,原、被告均同意归费某甲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两被告认为原告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应当少分遗产,但两被告并未能就此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费某丙名下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对于保管于原告处的费某丙的抚恤金,并非费某丙的遗产,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系费某丙生前供养的人,故该笔钱款应当由原、被告平均享有。上述钱款现由原��保管,故应由原告向两被告给付。综上,因原告处保管的及可获得的遗产或财产价值较大,考虑到便于执行的原则,对于费某丙名下的存款,两被告取得各自应获得的继承份额及可分得的抚恤金后,剩余钱款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名下的存款及保管于原告处的费某丙的抚恤金,应归原告所有。对于费某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产品、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因上述财产价值时有变化,故由原、被告按照原告取得三分之二、两被告各取得六分之一的份额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费某丙名下的兴业银行账号为21625012620742XXXX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及理财产品、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100101350XXXX账户内的本息余额、中国工商银行��号为622208100101208XXXX账户内的本息余额、上海银行账号为30005804421XXXX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归原告戴某某所有;二、原告戴某某名下的上海银行账号为1002236XXXX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平安银行账号为200001560XXXX账户内的本息余额、中国民生银行客户账号为622622020592XXXX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归原告戴某某所有;三、被继承人费某丙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客户账号为421865020007XXXX账户内的本息余额由被告费某甲、费某乙各取得130,065元,该账户内的剩余本息余额归原告戴某某所有;四、被继承人费某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基金账号为9990100113002XXXX账户内的基金、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415599028771XXXX账户内的本息余额、证券账号为A10791ZXXX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由原告戴某某取得三分之二,被告费某甲、费某乙各取得六分之一;五、原告戴某某处保管的费某丙名下的抚恤金归原告戴某某所有;六、被告费某甲处保管的首饰盒1个归被告费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戴某某、被告费某甲、费某乙各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人民陪审员 应晓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