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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敖洪江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洪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洪江,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洪江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敖洪江至遵义市汇川区贵阳路“口口香牛肉粉”门口,见被害人吴某某戴着一有吊坠的黄金项链便上前对其实施抢夺,当场将项链扯断后把吊坠抢走。经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14.00元,吊坠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另查明:1、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敖洪江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14日被减刑释放。2、被告人敖洪江于2014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质量保证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09)红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4)2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敖洪江的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洪江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敖洪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敖洪江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洪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敖洪江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2年7月12日减刑释放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洪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朝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