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柳州市柳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江西省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刘春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柳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江西省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刘春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柳州市柳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胜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明智,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负责人胡达昌,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西省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和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国春,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雪红,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刘春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州市柳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江西省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刘春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州市柳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0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53.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叶建明审判员 曾红球审判员 此 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覃晓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