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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三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赵新国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王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赵新国,王琴,陈胜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利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征,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述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国。委托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国。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莱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新国、王琴、陈胜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莱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征、魏述磊,被上诉人赵新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胜国、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琴驾驶鲁S-×××××号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范镇西张村中心街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赵新国驾驶的鲁J-×××××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新国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4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新国于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7日在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主要伤情为“胫腓骨骨折”。支付医疗费43421.1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江某护理。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救援费100元,为住院治疗等支出交通费300元。出院医嘱记载,避免患肢负重,诊断证明书建议三个月内避免肢体负重。自2012年2月起,原告居住于望岳社区泰山大街2899号。另查明,鲁S-×××××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胜国,与被告王琴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莱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大地财险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新国右侧胫腓骨远段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Ⅹ级伤残;后续内固定物取出约九千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行驶证、保险单、收条、鉴定报告、社区证明、拆迁补偿协议、村委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琴驾驶鲁S-×××××号车辆与原告赵新国驾驶的鲁J-×××××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赵新国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4342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8828元、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救援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0577.14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主张支出医疗费43421.1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莱芜支公司辩称,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部分。经审查,该条款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审理中被告大地财险莱芜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申请法院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泰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8828元,原告主张长期在泰安市城区居住,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28264元计算误工费,提供社区证明、村委证明、拆迁补偿协议,本院对误工费用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住院期间24天,出院后休息120天,对于出院后的时间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出院后休息90天,误工时间共计114天,误工费用为882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工资表、停发证明,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江某护理,江某在泰安永金经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本院对护理时间24天予以确认,对护理费用,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为16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社区证明、村委证明、拆迁补偿协议,主张其长期在城区居住,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根据鉴定报告伤情为Ⅹ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为5652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后续需取出内固定物,根据鉴定报告需费用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救援费,原告提供泰安金山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发票证实救援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住院地以及复查、鉴定等因素,数额酌情确定为300元。被告王琴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王琴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莱芜支公司作为鲁S-×××××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予理赔部分再由被告王琴按照50%承担。被告陈胜国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陈胜国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支付部分应与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相抵顶。鉴于本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故被告王琴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国交通事故损失77436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28元、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救援费10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其已先行原告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还需向原告赵新国支付67436元。二、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国交通事故损失21570.57元(医疗费3342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之和乘以50%)。三、上述一至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新国对被告王琴、陈胜国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赵新国承担477元,被告王琴承担2023元。上诉人大地财险莱芜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新国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性质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赵新国的身份证以及住院病历中自述职业是农民,住院病人门诊病案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书中载明其常住地是泰安市祝阳镇南高北村,被上诉人赵新国的户口性质应为农业户口,其自述与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相矛盾,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赵新国没有提交任何造成自己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拆迁补偿协议认定其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赵新国伤残赔偿金,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赵新国误工费;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赵新国辩称,被上诉人住院地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地址是依据身份证地址书写,被上诉人赵新国长期居住在泰安市时代佳苑小区,从事个体销售,未办理营业执照,无固定摊位,但长期居住城镇,居住社区已经出具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兰珍、陈胜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赵新国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二、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关于被上诉人赵新国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居住社区证明、村委证明、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赵新国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芳审判员 徐献武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