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必来诉被告詹德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必来,詹德华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3180号原告李必来,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杨,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德华,男,1967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李必来诉被告詹德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琴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园、马宗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必来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必来诉称:2013年4月,被告詹德华告诉其,将其宿迁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给其做,后其交付10000元的定金。后双方未签订合同。现要求被告詹德华返还定金10000元。被告詹德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必来与被告詹德华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3日,被告詹德华向原告李必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必来人民币壹万元整,此款用于宿州西二铺宏富建筑公司项目定金,苏好中老板工地,承诺于本月十日之前把合同订好,工程单价五层房子价格390元每平方米,二层房子单价350元每平方米,基础层面算一层,如有变化,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后,原被告未签订合同。审理中,被告詹德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理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李必来向被告詹德华交付10000元作为订立合同的定金,詹德华至今未订立合同,应承担纠纷责任。现原告李必来要求被告詹德华返还定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詹德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詹德华返还原告李必来合同定金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詹德华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李必来垫付,詹德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樊琴亚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