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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曾宪华与被告曹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华,曹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曾宪华,男。委托代理人杨开文,汉寿县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旭,男。原告曾宪华与被告曹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华诉称,2012年10月7日,曹旭因从事养殖经营缺乏资金,向曾宪华借款64700元,约定2年内还清。借款后,曹旭一直未偿还曾宪华借款,故曾宪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旭偿还曾宪华借款64700元。原告曾宪华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1张,证明2012年10月7日曹旭向曾宪华借款647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曹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曾宪华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因从事养殖业缺乏资金,曹旭向曾宪华借款64700元,约定2年内偿还。但借款到期后,曹旭未按约定偿还曾宪华借款,以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旭因从事养殖业缺少资金而向曾宪华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曹旭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对曾宪华要求曹旭偿还借款6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旭偿还原告曾宪华借款647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曹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雪桃审 判 员  杨 松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