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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高平市人。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高平市。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轿车行至高平市建设路与泫氏街交叉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2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李某某、赵某甲的证言、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赵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与伤者达成了协议,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