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蒋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女,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开始,被告人蒋某在与陈某早有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同案人农定光(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平沙街82号四楼的租住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7月共同生育一子农某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开始,被告人蒋某在与陈某有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同案人农定光(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平沙街82号四楼的租住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7月共同生育一子农某凯。2014年12月1日,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同案人农定光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彭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蒋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三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