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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请人路思芹与被申请人郜锦萍、代军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路思芹,郜锦萍,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二保字第35号申请人:路思芹,女,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郜锦萍,女,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代军,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申请人路思芹与被申请人郜锦萍、代军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路思芹准备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情况紧急,路思芹为避免权益受损,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郜锦萍(夏平代表)持有的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股权份额为1.57%或其他价值180万元财产。担保人王晓楠自愿以其名下机动车皖FN9N**(价值15万元)为担保物;担保人余玮玮自愿以其名下机动车皖F968**(价值24.48万元)为担保物;担保人李朝玲自愿以其名下机动车皖FF57**(价值28.3万元)为担保物;担保人淮北市嘉铭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机动车皖F827**(价值89.8万元)为担保物,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路思芹与被申请人郜锦萍、代军的民间借款纠纷关系明确,路思芹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担保人王晓楠提供的机动车皖FN9N**、担保人余玮玮提供的机动车皖F968**、担保人李朝玲提供的机动车皖FF57**、担保人淮北市嘉铭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皖F827**分别予以查封。二、查封郜锦萍(夏平代表)持有的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股权份额为1.57%或其他价值180万元财产。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郑孝军审判员  袁新成审判员  杨立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