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顺英、王娟、李全术与江星辰、李成华、张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英,王娟,李全术,江星辰,李成华,张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刘顺英,女,生于1953年4月5���,汉族,初识字,渠县人,住达州市渠县。原告王娟,女,生于1985年7月7日,汉族,渠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李全术,女,生于1921年7月4日,汉族,不识字,渠县人,住址同上。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星辰,男,生于1992年11月19日,汉族,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李成华,男,生于1963年7月30日,汉族,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华,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生于1980年12月25日,汉族,达川区人,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劲栋,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71199—2。地址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金龙大道。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顺英、王娟、李全术与被告江星辰、李成华、张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英、王娟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超,被告江星辰,被告李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张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英、王娟、李全术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江星辰驾驶川SL8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金兰路沿凤凰大道往塔石路方向行驶。即日9时6分许,该车行至凤凰大道好一新达一中匝道下坡路段,在道路右侧边缘,与迎面由三原告近亲属王世忠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王世忠受伤,后被告江星辰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王世忠于2014年7月14日因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7月2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星辰承担全部责任,王世忠不承担责任。三原告认为被告江星辰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成华作为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星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星辰、李成华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313152元(22368元/年×14年)、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7238元(16343元/年×5年÷3)、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50元/天×3人×10天),共计364787.5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三原告。原告刘顺英、王娟、李全术为佐证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顺英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原告李全术的户口簿复印件;3、原告王娟的身份证、独生子女证复印件;4、渠县公安局三汇派出所和渠县汇北��联合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5、川SL80**号车车辆登记信息;6、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8、王世忠的死亡证明复印件;9、通川区公安分局朝阳派出所和通川区团包粱社区出具的死者王世忠的居住、务工证明复印件;10、渠县汇北乡人民政府和渠县汇北乡联合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1、达州市两益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12、租房合同;13、邹帮平的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14、租金收条复印件;15、郑美出具的水电费证明复印件;16、交通费发票。被告江星辰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江星辰未举证。被告李成华辩称,原告刘顺英与死者王世忠已离婚,原告刘顺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成华将肇事车辆借给被告张波使用,张波又借给被告江星辰使用,而肇事车辆��存在缺陷,被告江星辰也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李成华对交通事故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李成华在交警队垫付了赔偿金5万元,应予以一并处理。被告李成华为佐证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李成华的身份证复印件;2、川SL8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4、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5、保险证复印件;6、保险费发票复印件;7、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条复印件;8、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张波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波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江星辰在事故后有逃逸行为,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佐证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抄件;2、投保单复印件;3、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川SL8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成华所有,2014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李成华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张波使用,次日9时许,被告张波在电话征得被告李成华的同意后又将该车出借给持C1驾照的被告江星辰使用。2014年7月6日9时6分许,被告江星辰驾驶川SL8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金兰路沿凤凰大道往塔石路方向行驶至凤凰大道好一新大桥新达一中匝道下坡路段时,在道路右侧边缘,与迎面由王世忠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王世忠受伤,三轮车翻倒在地,三轮车前轮脱离主体,三轮车上的水果撒落在地,后江星辰驾车逃离现场。王世忠当即被送往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于2014年7月14日医治无效死亡,并用去医疗费用54518.07元。2014年7月22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星辰交通肇事逃逸,承担全部责任,王世忠不承担责任。2014年10月9日,我院判决被告江星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同时查明,死者王世忠生于1948年10月19日,原籍达州市渠县汇北乡联合村六组,系农村居民,其从2006年1月开始进城务工,并租住在通川区段家塝居民点,2011年6月起租住在通川区西外镇团包粱社区吴家湾西晶集团安置房1单元4楼2号,其家中田地均被集体修建村、社公路占用。2012年1月起,王世忠靠经营水果生意为主要收入来源。死者王世忠与原告刘顺英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娟系王世忠与刘顺英生育的独女。原告李全术共生育三子,死者王世忠系其长子。另查明,被告李成华于2014年2月28日将川SL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险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星辰和李成华分别向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预付了4万元和5万元,交警部门将该款支付三原告丧葬费21000元,支付尸检费2500元、车检费1800元、痕迹检验费2000元,支付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55000元。诉讼中,被告李成华要求收回代江星辰垫支费用开支后的余款。本院认为,被告江星辰驾驶汽车与王世忠推行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亲属王世忠死亡,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对其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星辰驾车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成华将肇事车辆出借给被告张波,被告张波在征得李成华同意后又转借给被告江星辰,被告江星辰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故车辆所有人李成华���出借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李成华要求收回代江星辰垫支费用开支后的余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交警部门垫支费用的余款8181.93元(40000元+50000元-21000元-2500元-1800元-2000元-54518.07元)由其自行到交警部门退回。被告李成华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李成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故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车辆使用人被告江星辰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王世忠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上述事实有租房合同、乡、村的证明、居住地社区和派出所的证明、公司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赔损失。事发时死者王世忠年满66岁,按规定死亡赔偿金应计赔14年,死亡赔偿金应为313152元(22368元���年×14年)。死者王世忠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有经济来源,对李全术负有赡养义务,故原告李全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赔偿,因李全术育有三子且年龄超过75岁,故原告李全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238元(16343元/年×5年÷3人)。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应计算二人三天,即480元(80元/天×2人×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为:死亡赔偿金313152元(22368元/年×14年)、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7238元(16343元/年×5年÷3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0元(80元/天×2人×3天)、交通费300元、医疗费54518.07元、尸检费2500元、车检费1800元、痕迹检验费2000元,共计422885.57元,扣除被告江星辰垫支的丧葬费21000元、医疗费54518.07元、尸检费2500元、车检费1800元��痕迹检验费2000元,三原告实际还应获赔341067.5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江星辰赔偿2210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刘顺英、王娟、李全术120000元;二、被告江星辰赔偿原告刘顺英、王娟、李全术221067.5元;三、驳回原告刘顺英、王娟、李全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5元,减半收取1499元,由被告江星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玉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