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礼民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长虹运输有限公司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初字第01116号原告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礼泉县312国道中段。机构代码证号:66410788-X。法定代表人曹慧英,女,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鹤,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志军,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鹤及被告王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王志军以分期付款方式在他公司购买陕D515**半挂车一辆,并分期偿还了部分车款。后被告要求他公司将该车户转出,并同其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截至2013年5月9日,被告尚欠他公司购车余款13900元及公司垫付的保险费29000元,合计42900元。协议约定从2013年6月25日起每月偿还5000元,逾期加息处罚。该车户转出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2900元,按约定清偿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车辆转出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志军尚欠原告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13900元,保险费29000元,合计42900元,约定从2013年6月25日起每月偿还5000元,逾期按月息2%计息处罚。二、收款收据两张。证明2013年12月31日收到王志军给付保险金利息2030元及购车款利息973元。被告王志军辩称:2012年2月他在原告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属实,将车户转出后尚欠原告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42900元亦属实。2013年年底清结了一次利息,本金未还。他现暂无偿还能力,愿意每月向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1000元至还清为止。被告王志军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志军对原告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当庭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24日,被告王志军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陕D515**半挂车一辆,并分期偿还了部分车款。后由于多种原因,被告王志军要求原告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陕D515**车户转出,并同其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王志军将陕D515**车户转出;王志军下欠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290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1日其按1.5%计息;欠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款139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1%计息;2013年6月25日偿还第一期,偿还本金5000元。若不能按时偿还,全部欠款将按2%计息。”双方均签字盖章。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志军给原告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保险费利息2030元、车款利息973元。保险费利息清结至2013年12月10日,车款利息清结至2013年12月31日。剩余欠款后经原告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于2014年12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保险费及购车款合计42900元,按约定清偿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军在原告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半挂车陕D515**,后又与其协商将该车户转出后尚欠原告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款13900元,保险费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王志军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志军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为违约,故对原告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王志军按约定清偿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欠款13900元。二、由被告王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欠款29000元。三、由被告王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欠款139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由被告王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欠款29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72元,由被告王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文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臧晓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