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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冯世荣与被告张占新、高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荣,张占新,高叶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冯世荣。委托代理人杨保飞。被告张占新。被告高叶丽。原告冯世荣与被告张占新、高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世荣的委托代理人杨保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新、高叶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世荣诉称:2011年8月11日(农历2011年7月12日),被告张占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按照3%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600元,即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7月10日。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8月31日(农历2011年8月3日),被告张占新向原告第二次借款人民币1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按照3.5%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张占新向原告支付了两次利息共计3500元,即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7月1日。此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10月28日(农历2011年10月2日),被告张占新第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按照3%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张占新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800元,即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4月28日。此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11月30日(农历2011年11月6日),被告张占新第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按照3.5%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张占新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200元,即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11月29日。此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4月15日(农历2012年3月25日),被告张占新、韦彦鹏、黄月飞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照4%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张占新向原告先后共支付了利息3200元,即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6月14日。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4月19日(农历2012年3月29日),被告张占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照4%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200元,即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10月18日。此后再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六笔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2万元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以及1万元从2012年7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以及1万元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4、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以及1万元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5、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以及4万元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6、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3万元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7、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六支,共同证明被告张占新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占新、高叶丽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该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张占新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1日(农历2011年7月12日),被告张占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按照3%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为此,被告张占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冯世荣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圆整利息:0.03元贷款人张占新古历2011.7月12日”。借款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600元,即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7月10日。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1年8月31日(农历2011年8月3日),被告张占新向原告第二次借款人民币1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按照3.5%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为此,被告张占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冯世荣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月息:0.03元贷款人张占新古历2011.8月3日”。借款后,被告张占新向原告支付了两次利息共计3500元,即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7月1日。此后再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2011年10月28日(农历2011年10月2日),被告张占新第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按照3%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为此,被告张占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冯世荣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月息:0.03元张占新20**年古历10月初2”。借款后,被告张占新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800元,即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4月28日。此后再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2011年11月30日(农历2011年11月6日),被告张占新第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按照3.5%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为此,被告张占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冯世荣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月息:0.035元张占新20**年11月初6”。借款后,被告张占新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200元,即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11月29日。此后再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2012年4月15日(农历2012年3月25日),被告张占新、案外人韦彦鹏、黄月飞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为此,该三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冯世荣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张占新借款人韦彦鹏借款人黄月飞古历2012年3月25日”。借款后,被告张占新向原告先后共支付了利息3200元,即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6月14日。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2年4月19日(农历2012年3月29日),被告张占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为此,被告张占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冯世荣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张占新古历2012年3月29日”。借款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200元,即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10月18日。此后再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上述六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六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占新先后六次向原告冯世荣分别借款人民币2万元、1万元、1万元、4万元、1万元、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占新作为债务人应当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占新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1万元、1万元、4万元、1万元、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由于4万元借款系由被告张占新、韦彦鹏、黄月飞共同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本案中虽有三个债务人,但该三人之间并没有约定借款份额,应视为连带之债,且由于诉讼时原告仅起诉了被告张占新,故原告仅要求被告张占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2011年8月11日(农历2011年7月12日)、2011年8月31日(农历2011年8月3日)、2011年10月28日(农历2011年10月2日)、2011年11月30日(农历2011年11月6日)的四笔借款,原被告书面约定的月利率均超出了利息的保护范围,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张占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2年4月15日(农历2012年3月25日)以及2012年4月19日(农历2012年3月29日)的两笔借款,由于借据显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利息和利率的主张,故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的规定,此两笔借款的利息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占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占新的妻子高叶丽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张占新、高叶丽未提供该二人属于约定财产制或属于张占新个人债务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占新、高叶丽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张占新、高叶丽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2万元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张占新、高叶丽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以及1万元从2012年7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张占新、高叶丽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以及1万元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四、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张占新、高叶丽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以及1万元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五、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张占新、高叶丽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以及4万元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六、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张占新、高叶丽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3万元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张占新、高叶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