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赵万华、姚四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万华,姚四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万华,男,200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法定代理人:汪银凤,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赵万华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月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四芳,女,1974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华洋集团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8977931-6。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萍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万华、姚四芳,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宣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一初字第0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被上诉人赵万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月红、被上诉人姚四芳的委托代理人赵林林,一审被告人寿财险宣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萍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1时30分许,姚四芳驾驶皖PY21**号“波罗”牌小型轿车,沿南陵县三里镇双河路由西向东行至双河路双河村东滩组路段,车身左侧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赵万华相刮撞,致赵万华受伤、车辆受损。赵万华随即被送入南陵华泰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485元。当日转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月7日出院,医嘱门诊复诊等,支付医疗费用61814.54元。2月26日,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用157元。当日,经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察,赵万华的二次手术费预计为80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用109元。5月3日,至泾县中医院门诊复诊,支付医疗费用110元。7月30日,至泾县医院门诊复诊,支付医疗费用122元。当日,赵万华再次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8月7日出院,医嘱门诊复诊等,支付医疗费用8971.05元。2014年4月30日,赵万华的伤势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评估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2014年9月30日,经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赵万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评定其休息期限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支付鉴定费用600元。该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姚四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万华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姚四芳所驾皖PY21**号车初始登记所有人为徐迪瀚,登记日期2010年8月25日,车牌号沪A22A**,于2013年5月14日向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徐迪瀚。2013年10月24日,该车因出售与高静而办理转移登记,车牌号变更为沪C76G**。2013年11月6日,该车又因出售与姚四芳,再次办理转移登记,车牌号变更为皖PY21**。2013年11月11日,皖PY21**号车在人寿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姚四芳,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发生前,赵万华的父母在河北省三河市务工并购置了住宅。本案发生后,姚四芳垫付了赵万华的医疗费用40000元。诉讼中,姚四芳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财险宣城公司表示同意。本起事故给赵万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1768.59元-109元=71659.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8天)=44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3、护理费101.57元/天×90天=9141.30元,4、交通费2600元,5、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2年=16196元,6、鉴定费2000元+109元=210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7945.89元。一审法院认为:赵万华与姚四芳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经机动车管理机关认定,赵万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姚四芳负主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由于姚四芳所驾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赵万华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赵万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赵万华、姚四芳的过错,由姚四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赵万华自负20%的责任。鉴于姚四芳所驾车辆在人寿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故该损失可由人寿财险宣城公司承担。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皖PY21**号车在本案发生前因车辆过户而办理了退保手续,证据不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赵万华要求赔偿补课费的请求,因该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项目,不予支持。姚四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人寿财险宣城公司亦表示同意,为避免诉累,予以准许。人寿财险宣城公司关于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因人寿财险宣城公司未申请非医保药品鉴定,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赵万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107945.8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3899.59元,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赵万华的医疗费用之外的损失计34046.30元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计承担44046.30元的赔偿责任。赵万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63899.59元,根据姚四芳的过错,其中的80%即51119.67元,该款姚四芳先行垫付了40000元,另11119.67元由人寿财险宣城公司赔偿,姚四芳垫付的40000元,由人寿财险宣城公司直接支付给姚四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万华经济损失44046.30元,该款汇入赵万华的法定代理人汪银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支行银行卡6222080410001547783;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万华经济损失11119.67元,该款汇入赵万华的法定代理人汪银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支行银行卡6222080410001547783;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四芳保险理赔款40000元,该款汇入姚四芳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银行卡6228482571473359618;四、驳回赵万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941.50元,由赵万华负担281.50元,姚四芳负担13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30元。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肇事车辆(皖PY21**)的交强险已退保,上诉人与姚四芳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盖有红色“退保”印章的交强险保单与赵万华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相一致,并据此认定其证明效力。接着又认为肇事车辆办理退保手续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对事实认定错误,逻辑混乱;3、上诉人与姚四芳之间自始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4)泾民一初字第01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赵万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赵万华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四芳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是未与原件核对的电子文档打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原件及新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上诉人所述的交强险退保事由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财险宣城公司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赵万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赵万华的身份及与汪银凤的母子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门诊病历4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用票据12张,证明赵万华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用计71768.59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2份,证明赵万华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8000元,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50天、90天、90天,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5、保单2份及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皖PY21**号车登记在姚四芳名下,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姚四芳具有驾驶资质。6、泾县昌桥乡童疃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汪生秀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赵万华自2011年9月起就读于泾县昌桥乡童疃中心小学,2014年上半年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学,聘请汪生秀“一对一”辅导学习,辅导费20元×7/天。7、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接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汪银凤在河北省三河市购买了房屋,并交付、办证,从而说明汪银凤及丈夫在河北务工,因赵万华受伤,汪银凤及丈夫从河北多次往返家乡,产生交通费用损失。姚四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皖PY21**号车转移登记状况。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正本、批单(副本),以及机动车辆险业务批改申请书,证明皖PY21**号原号牌为沪A22A**,被保险人为徐迪瀚,向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10月25日经徐迪瀚申请,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更改为章月美,章月美同日以车辆过户为由申请交强险、商业险退保,经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同意,该交强险、商业险于2013年10月26日0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并退还保险费。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无异。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姚四芳驾驶的肇事车辆(皖PY21**)交强险是否已经退保。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与赵万华均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交强险保单,赵万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无“退保”字样。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内容相互印证的部分,认定肇事车辆曾办理过交强险的事实。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批单(副本)、机动车辆险业务批改申请书等证据为了证明肇事车辆已办理了退保手续,因该组证据均系电子文档打印件,其一、二审均未能提交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办理了退保手续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4条、16条之规定,无法定例外情形,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因车辆过户解除了交强险合同的理由并不属于该条例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合同依然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