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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浙江奥特工具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美最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奥特工具有限公司,石家庄美最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浙江奥特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剑豪。被告:石家庄美最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秀辉。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奥特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美最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奥特工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奥特工具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奥特工具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876元,减半收取3938元,由原告浙江奥特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员 王晓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涂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