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0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3时50分,被告人丁某饮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带其妻子解某、女儿丁南南沿宿迁市宿豫区仰顺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11KM+930KM处,在超越同向胡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与相向而行于启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于启通多处骨折、丁南南头颅外伤,乘车人解某倒地后,被该货车碾压死亡。经鉴定,被告人丁某的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规载人,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被害人解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盛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