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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二)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黄幼雯诉李衣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柳江县金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幼雯,李衣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柳江县金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二)字第752号原告黄幼雯,女。法定代理人梁芳,女,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黄柳军,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衣贵,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小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一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韦介宏,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江县金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生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炳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黄幼雯诉被告李衣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柳江县金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卫洁、人民陪审员周祖广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幼雯及委托代理人黄柳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韦介宏,被告金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常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幼雯诉称,2014年5月27日12时20分,被告李衣贵驾驶桂BOR2**“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柳州市航鹰大道与航月路交叉路口左拐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入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衣贵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原告现已经支付医药费6694.45元、护理费1lO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733元(共35天)、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5337.45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右侧眼眶周围留下一长2cm的疤痕,作为一个花季少女,造成原告的巨大精神痛苦。现在病情尚未完全痊愈,面部疤痕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经查询,肇事车辆桂BOR2**“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金泰公司的名下,该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李衣贵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由于桂BOR2**车辆已经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泰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调解不下,为此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衣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37.45元。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金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幼雯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2、车辆登记信息证明1张,证明肇事车辆是登记在被告金泰公司名下;3、疾病证明书1张,4、出院记录1份,5、收费收据10张,证据3-5共同证明原告住院11天所产生的费用;6、个人收入证明1张,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情况;7、交通费发票69张,证明原告就诊复诊产生的交通费用;当庭提交证据8病例原件两本,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李衣贵辩称,其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李衣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认可6419.5元,生活护理费认可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天11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还在读书,不存在误工费,认可原告总损失为7889.55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金泰公司辩称,事故是事实,只认可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我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陪。具体赔偿数额同意天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金泰公司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有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黄幼雯提供的证据1、2、3、4、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黄幼雯、被告李衣贵、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金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黄幼雯的以下证据存在异议。证据5医疗费收据,对发票号037972107号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佐证。原告称此票据系其因2014年7月4日开具的药品用完,直接找医生开药时产生的,至于为什么医院未进行病历记录,其并不清楚。本院认为,此票据开具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在此日并未有门诊记录。医生开具处方应在病历上注明,同时,该票据注明其他费,也并为说明具体用药或诊疗事项,因此本院认为此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6个人收入证明,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是收入证明确非本人,同时该证明没有营业执照与劳动合同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系希望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原告请求之误工费也系护理人员误工费。但是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中柳州稻宁贸易有限公司身份存疑,同时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诉请之护理人员误工费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对证据7交通费,三被告认为票据多出自于一个公司,同时原告住院及时间不长,产生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确实存在多数出自同一公司的情况,交通费本院会酌情根据原告就就医情况给予判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7日12时20分,被告李衣贵驾驶桂BOR2**“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柳州市航鹰大道与航月路交叉路口左拐弯时与直行的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的原告黄幼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黄幼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继续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589.55元。入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骺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骺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荨麻疹。治疗后,原告黄幼雯右眼眼眶处,眉毛中间留有明显可见疤痕。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认定被告李衣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衣贵驾驶的桂BOR2**号车辆登记于被告金泰公司名下,被告李衣贵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其挂靠于被告金泰公司处经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购买有不计免赔。因双方对于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黄幼雯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李衣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37.45元。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金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衣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应由被告李衣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泰公司对被告李衣贵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幼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本院认为工医生活护理费应计入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一张票据未有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合理票据为6589.55元。被告李衣贵称其支付过1800元医疗费,并给予原告母亲2000元现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亦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若能提出相应证据,可另行诉讼要求原告返还或请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嘱住院11天,即11天×100元/天=1100元。3、交通费,交通费因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具体情况,请求600元过高,酌情认可30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误工费,实为护理人员误工费。根据医嘱,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即11天,按照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计算,即36157元/年÷365天×11天=1089.66元。原告请求护理时间包括其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5、精神抚慰金,原告黄幼雯还系未成年少女,因事故于面部留有疤痕,经半年多治疗痕迹依旧明显可见,本院认为疤痕对女性心理确会造成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合理,要求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1079.21元。由于事故车辆桂BOR2**号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衣贵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幼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79.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幼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79.21元。二、驳回原告黄幼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幼雯负担51元,被告李衣贵负担13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彭卫洁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