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4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相亮诉被告范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范某,马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4049号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农民。被告范某,男,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农民,下落不明。被告马某某,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农民,下落不明。被告赵某,男,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范某、马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青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范某与被告马某某夫妻关系,被告范某欠原告36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赵某提供担保。该欠款在法定期限内未偿还,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范某、马某某、赵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16日被告范某因债务原因从原告处借款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某某36000元(叁万陆仟元整),并由赵某提供担保,定于阳历2012年8月15号全部归还,如到期未还,按信用社最高贷款双倍利息计算,371302198809062514欠款人:范某1886699****,担保人:赵某371312198911096473我同意担保,1346137****。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借条、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6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原告虽主张借款系被告范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某自愿为被告范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某追偿。被告范某、马某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赵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某追偿。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范某、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清审 判 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学伟 来自: